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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6民初2014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阳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阳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关于麻阳城东荷花路市政管网工程施工结算价款为14457863.86元;2、判令被告返还超额领取工程款3742136.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42136.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麻阳城东荷花路市政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19378458.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启动工程施工,于2019年5月6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于2021年11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4457863.14元。因审计前被告提交工程计量21119426.93元,原告据此预付工程款18200000元,预付金额与审计审定相差3742136.14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后付足工程款80%,通过财政、审计验收后付足工程款95%,余下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故双方约定以财政、审计验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受领审计审定金额范围外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应以双方合意进行,本案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书》并已基本履行。2、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以财政审计为结算依据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本案财政审计报告计量与结论存在诸多与实际不符情形。4、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曾某某为第三人。5、即便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有所变化,被告认为导致该结果的原因也并非被告一方行为所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麻阳某某建设公司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荷花路市政工程的招标单位,2014年3月24日,湖南某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范围为:市政公用管网设施工程等(详见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中标总价格19378458.37元。2014年4月7日,麻阳某某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湖南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荷花路市政工程,工程地点:麻阳城东荷花路;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大写)壹仟玖佰叁拾柒万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叁角柒分整、(小写)19378458.37元,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方式付款,(工程量费用100万元起);工程交工验收完,付足工程款80%,通过财政、审计验收后付足工程款95%。余下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9年5月6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荷花路市政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2021年9月15日,麻阳某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麻阳城东至兰村公路荷花路市政管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路灯单价调整为4900元/盏(不含基础和预埋件),工期延误补偿费384000元。麻阳某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就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确定为21119426.93元。2021年10月,麻阳某某建设公司将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荷花路市政工程送交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2023年11月20日,该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结算价款为14457863.86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湖南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就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荷花路市政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9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荷花路市政工程鉴定金额为14540128元。 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8年2月间,麻阳某某建设公司给湖南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曾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2、案涉工程的价款应如何认定;3、是否应支持麻阳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超额支付工程款部分利息的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某某公司辩称,曾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湖南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湖南某某公司主张曾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有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曾某某所签订的1份《项目经理部经济责任制承保合同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某某对涉案工程存在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资金投入等实际投入;其次,即便曾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并无法律规定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案件中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麻阳某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方式付款,(工程量费用100万元起);工程交工验收完,付足工程款80%,通过财政、审计验收后付足工程款95%。余下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仅是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对麻阳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应以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的审计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麻阳某某建设公司虽与湖南某某公司在诉讼前就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确定为21119426.93元,但在诉讼中,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麻阳某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均不主张以该结算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同意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因此本院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湖南华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荷花路市政工程鉴定金额为14540128元,该《造价鉴定报告书》是本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麻阳某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采信该《造价鉴定报告书》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造价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4540128元。 庭审查明麻阳某某建设公司已给湖南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200000元,超出涉案工程价款3659872元,该超出部分的价款湖南某某公司应当返还给麻阳某某建设公司,因此本院对麻阳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湖南某某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价款3659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麻阳某某建设公司给湖南某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本院对麻阳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超额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麻阳苗族自治县××路市政工程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14540128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59872元; 三、驳回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37.09元,由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6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9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