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2执复9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大湘西旅游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舞水家园四十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56173524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铃兰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利害关系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复议申请人湖南大湘西旅游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湘西公司)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1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原告中格公司与被告大湘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6)湘12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8,205.5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二、被告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三、被告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租赁费损失176,000元;四、被告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每月2,400元金额向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接收映山湖大坝管理权之日止的映山湖大坝管理费用;五、被告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3,080元;六、驳回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格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8)湘1221执229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8)湘1221执22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6日,该院以(2019)湘1221执恢113号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9)湘1221执恢11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湘1221诉前调确230号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与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经中方县人民法院委派中方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有效。”其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与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溪景区映山湖大坝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并经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当由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688205.56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租赁损失费176000元、垫付款33080元以及管理费、利息、诉讼费等费用自2024年9月4日起支付给申请人***、***;二、应当由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全部税费及票据由申请人***、***承担,由申请人***、***向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或税务部门)负责开具发票或完税”。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该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该院另查明,***、***与中格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格公司向***、***转让其对大湘西公司所拥有的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以及该债权项下的利息等全部利益。并于2024年9月24日在湖南日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受让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三个要件。本案中,中格公司在(2016)湘12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与***、***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定将其所享有(2016)湘12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在湖南日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向大湘西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中格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事项并无异议。因此,***、***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大湘西公司提出债权转让人中格公司名下有众多生效判决、执行裁定确定的债务,中格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明显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答辩理由,但大湘西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债权无偿转让以及会损害中格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大湘西公司的该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裁定:本院(2018)湘1221执22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
大湘西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1、债权转让人中格公司名下有众多生效判决、执行裁定确定的债务,且中格公司已经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其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明显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应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4号与本案高度相同,应当同案同判;3、申请执行人中格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湘西公司均存在众多生效判决、执行裁定确定的巨额债务,若支持债权转让将引发社会严重不良影响。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中格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就该协议内容向中方县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调解协议又经中方法院确认后具备了强制执行力。可知,该债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且通过登报的形式对外进行了公告,并无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故对其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4号同案同判,经查,该案系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债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可参照性。综上,复议申请人大湘西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复议人大湘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其非但没有主动履行,反而提出与其本人合法权益均无关联的复议请求,属于滥用执行复议权利,影响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进度,执行法院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训诫、罚款等司法惩戒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大湘西旅游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1执异6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