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28民初5517号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北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铃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