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02执监1号
申诉人: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解放中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3781251。
法定代表人:何伯露,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
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好,经理。
申诉人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农商银行)不服本院(2011)通川执字第469-5号、第46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通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1)通川执字第469-2号、第469-3号执行裁定,冻结盛兴房产公司在宣汉农商银行账户88×××27上的存款300万元,并扣划该账户上的存款2366000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后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通川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宣汉县农商银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在该案重审中,案外人及宣汉农商银行均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1月24日,宣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川17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宣汉农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川17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宣汉农商银行对盛兴房产公司的88×××27账户内的资金2366000元享有质权,不得执行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2366000元。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川17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通川执字第469-5号执行裁定,对上述账户内的存款2366000元予以冻结,期限十二个月;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1)通川执字第469-6号执行裁定,将该账户内的存款2000000元划拨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同时查明,2007年11月27日,盛兴房产公司向宣汉农商银行申请开立按揭保证金账户,宣汉农商银行为其开立了账号为88×××27账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宣汉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2366000元已不享有质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7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宣汉农商银行对盛兴房产公司的88×××27账户内的资金2366000元享有质权,不得执行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2366000元。在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宣汉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2366000元不享有质权的情况下,本院作出的(2011)通川执字第469-6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通川执字第469-6号执行裁定书,将已划拨至本院的2000000元退还至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88×××27账户内。
审判长 黄立波
审判员 高也巧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松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