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4766号
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林佐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32-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农贸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雅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泳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毅、被告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达、被告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第三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川17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商铺(面积:14.11㎡)、-1-A3商铺(面积:14.5㎡)、-1-A5商铺(面积:20.89㎡)、-1-A11商铺(面积:23.21㎡)、-1-A16商铺(面积:23.79㎡)、-1-A18商铺(面积:26.36㎡)、-1-A27商铺(面积:16.26㎡)、-1-A28商铺(面积:17.15㎡)、-1-A31商铺(面积:22.14㎡)、-1-A32商铺(面积:23.27㎡)、-1-A34商铺(面积:23.83㎡)、-1-B2商铺(面积:32.83㎡)、-1-B2-12商铺(面积:25.72㎡)、-1-B2-13商铺(面积:25.72㎡)、-1-B2-15商铺(面积:25.72㎡)、-1-B2-16商铺(面积:24.26㎡)、-1-B2-18商铺(面积:25.72㎡)、-1-B2-19商铺(面积:25.72㎡)、-1-B2-20商铺(面积:25.72㎡)、-1-B2-21商铺(面积:25.72㎡)、-1-B2-22商铺(面积:25.72㎡)、-1-B3-4商铺(面积:27.6㎡)、-1-B3-5商铺(面积:27.6㎡)、-1-C1-8商铺(面积:33.21㎡),共计24间商铺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封的前述资产提出异议,贵院于2019年10月17日贵院作出(2019)川17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商铺(面积:14.11㎡)、-1-A3商铺(面积:14.5㎡)、-1-A5商铺(面积:20.89㎡)、-1-A11商铺(面积:23.21㎡)、-1-A16商铺(面积:23.79㎡)、-1-A18商铺(面积:26.36㎡)、-1-A27商铺(面积:16.26㎡)、-1-A28商铺(面积:17.15㎡)、-1-A31商铺(面积:22.14㎡)、-1-A32商铺(面积:23.27㎡)、-1-A34商铺(面积:23.83㎡)、-1-B2商铺(面积:32.83㎡)、-1-B2-12商铺(面积:25.72㎡)、-1-B2-13商铺(面积:25.72㎡)、-1-B2-15商铺(面积:25.72㎡)、-1-B2-16商铺(面积:24.26㎡)、-1-B2-18商铺(面积:25.72㎡)、-1-B2-19商铺(面积:25.72㎡)、-1-B2-20商铺(面积:25.72㎡)、-1-B2-21商铺(面积:25.72㎡)、-1-B2-22商铺(面积:25.72㎡)、-1-B3-4商铺(面积:27.6㎡)、-1-B3-5商铺(面积:27.6㎡)、-1-C1-8商铺(面积:33.21㎡),共计24间商铺的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贵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1)通川执字第469-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的前述24间商铺,查封期限三年。被告向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咨询公司)借款3630万元,后因无力还款,2015年4月5日被告与光彩咨询公司签订商铺出售合同,被告以37807500元价格购买世纪广场含本案所涉24间商铺在内的96间商铺,将借款冲抵购商铺价款,但该资产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贵院在审理被告异议案件并作出(2019)川17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时,没有通知第三人陈述申辩,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与光彩咨询公司单方签订的商铺出售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同时,本案亦不能合理排除被告、第三人及光彩咨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被告与光彩咨询公司单方签订的商铺出售合同也因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已由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并对涉案房屋大部分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交付使用,基于以上事实,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7执异17号裁定书已经生效,该法律文书裁定被告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裁定前,应当维持该裁决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2008年1月2日,陈述人与被告达州市光彩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共同开发的“世纪广场”项目签订《资产确认书》。根据该资产确认书第三条约定,陈述人与光彩公司按照资产比例分割资产和债务,即陈述人分割总资产的38.24%并承担38.24%的债务,光彩公司获得总资产的61.76%并承担61.76%的对外债务。按照约定,陈述人与光彩公司获得的资产应当用于偿还其应承担的对外债务,在清偿完所有的债务后,剩余的资产才能归各自所有。同时,根据前述《资产确认书》的附件一世纪广场资产分配确认表可以确认,本案所涉资产在资产分割时,归光彩公司所有。而《资产确认书》的附近二世纪广场债务确认表可以确认陈述人与原告确实存在债务关系(世纪广场债务确认表第14项网架工程.体育馆)。但该债务在《资产确认书》的附件三世纪广场项目肖总债务分配确认表第12项中明确,该债务由被告光彩公司承担。结合《资产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光彩公司应当用其分到的资产偿还其分割到的所有债务(包含与原告的债务)后,才能处置剩余的资产。另外,根据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号房屋权证的记载,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目前仍登记在陈述人的名下。光彩公司如要将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应当通知陈述人,在获得陈述人的书面同意后才能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光彩公司在没有获得陈述人的同意与达州市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达州市光彩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协议书》,对共同投资开发的世纪广场商业部分未出售资产进行了分割。2014年10月,因世纪广场未按规划修建,引起部分业主信访,经达州市群众工作局等部门协调,由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回购已出售门市,该公司即向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回购,金额为36300000元。后因无力还款,2015年4月5日,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出售合同》,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37807500元的价格购买世纪广场负一层A1至A34号、B1至B9号、B2-1至B2-6号、B2-11至B2-22号、B3-1至B3-7号、C1-1至C1-16-2号、C1-18至C1-28号、E3-11至E3-14号,合计96间商铺(面积2520.5平方米,本院裁定查封的24间商铺包含在内),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用借给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回购世纪广场负一层商铺的借款冲抵购买案涉商铺价款。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与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门市移交清单,将上述商铺移交案外人。2014年10月、11月,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达州市房管局递交了四份申请,请求注销原办理的商铺合同,将原门市退还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达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川17执异17号裁定书,中止了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同时查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通川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通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即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145998.73元和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通川执字第4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商铺(面积:14.11m²)、-1-A3商铺(面积:14.5m²)、-1-A5商铺(面积:20.89m²)、-1-A11商铺(面积:23.21m²)、-1-A16商铺(面积:23.79m²)、-1-A18商铺(面积:26.36m²)、-1-A27商铺(面积:16.26m²)、-1-A28商铺(面积:17.15m²)、-1-A31商铺(面积:22.14m²)、-1-A32商铺(面积:23.27m²)、-1-A34商铺(面积:23.83m²)、-1-B2商铺(面积:32.83m²)、-1-B2-12商铺(面积:25.72m²)、-1-B2-13商铺(面积:25.72m²)、-1-B2-15商铺(面积:25.72m²)、-1-B2-16商铺(面积:24.26m²)、-1-B2-18商铺(面积:25.72m²)、-1-B2-19商铺(面积:25.72m²)、-1-B2-20商铺(面积:25.72m²)、-1-B2-21商铺(面积:25.72m²)、-1-B2-22商铺(面积:25.72m²)、-1-B3-4商铺(面积:27.6m²)、-1-B3-5商铺(面积:27.6m²)、-1-C1-8商铺(面积:33.21m²)共计24间商铺,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在执行此案中,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间商铺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17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达州市通川区间商铺的执行。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裁定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执行标的系本院依法查封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间商铺。经审查,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达州市群众工作局等部门的协调意见,向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借款36300000元回购案涉商铺,与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出售合同》,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37807500元的价格购买包含本院查封的24间商铺在内的世纪广场负一层96间商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借款冲抵方式实际已支付绝大部分商铺价款,且商铺已移交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双方已经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17)川17执异17号生效裁定书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涉案24间商铺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非因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达州优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成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9)川17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并对案涉24间商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8元,由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惠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澜
人民陪审员  魏传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