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4969号

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沫,中铁北京工程局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航丰路一号院3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林佐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真,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商务法务部法务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资金部财务管理。

被告:申德亮,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申德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真、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德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公司向我方返还1 000 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申德亮对中建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0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第六分公司(后经重组设立中铁公司,原公司债权债务由中铁公司承担)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海淀区万柳地区中小学合校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申德亮系中建公司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我司向案外人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借到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 000 000元,并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申德亮,作为工程款支付。2018年11月,我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中建公司理应将多收的工程款返还。申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与中铁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问题,中建公司与中铁公司在海淀区万柳地区中小学合校工程钢结构工程的结算额为11 200 000元,中建公司已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1 200 000. 00元,并不存在中铁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情况。中铁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其向案外人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公司,但该票据无法看出是其支付我方的。本案另一被告申德亮作为中建公司公司职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借条及相关承诺书;同时作为隶属国资委管理和监督的央企单位职员,其承诺书中承诺的将工程款支付给与中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违规的。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本案另一被告申德亮承诺将1 000 000元工程款返还鸿佳公司,与中铁公司的诉求将1 000 000元返还中铁公司相矛盾,故我司对其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综上,中建公司与中铁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问题,中铁公司对中建公司未多支付工程款,中铁公司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德亮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中铁公司(承包人)与中建公司(分包人)就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中小学合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申德亮。2016年1月25日,申德亮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商业承兑汇票(xxx)100万元。(此款为支付中关村三小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当日,申德亮写承诺书一份,载明:若后期贵司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含此款)时,我公司将以现金或支票形式返还贵项目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其余事项与何本友经理协商解决。

2018年10月17日,申德亮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上写:本人申德亮在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中关村三小项目钢结构屋面施工,2016年1月25日,总包方商业承兑汇票(xxx)一百万元。此款为总包方借第三方款项支付我单位。账面总包单位欠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517
381.25元,本次总包方支付我单位1 517 381.25元,单位同意将贵公司多付我单位一百万元整工程款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商业承兑汇票单位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日期在一局钢结构收到1 517 381.25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若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未付给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德亮本人支付一百万元现金给何本友,身份证号×××。借款人:申德亮,身份证号×××,日期为2018.10.17。

2015年11月30日,中铁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中小学合校钢结构工程结算承诺》,双方确认就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中小学合校钢结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1 200 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就该项目确定的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铁公司提交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汇票中载明的1 000 000元即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中建公司的工程款1 000 000元。该款项并未包含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中建公司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收到了汇票记载的1 00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分包合同中载明中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申德亮,该条款使得中铁公司有理由相信申德亮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申德亮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对其收款行为及款项性质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则申德亮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中建公司的收款,如中建公司与申德亮就该款项存在争议,则双方应另案解决,不得对抗中铁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则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向中建公司支付的1 000 000元属于多支付的部分,中建公司理应退还。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建公司返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就中铁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要求申德亮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申德亮自行书写的借条所载,其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中铁公司要求申德亮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中铁北京工程局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 000 000元;

二、驳回中铁北京工程局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由中铁北京工程局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由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铁北京工程局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立莉
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