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特别授权),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般授权),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231301H。
法定代表人:林佐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军(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高科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19287954J。
法定代表人:胡晓颖,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第三人广东高科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高科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王**,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高科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94元;二、判令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399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借用广东高科力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第十一届全运会综合训练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8月4日进场施工,2011年12月经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验收后离场。后经**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多次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293994元,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113994元未支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包、非法分包。其认为**是广东高科力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对**在现场涂料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按照以前的付款习惯,广东高科力公司其公司提供发票后才支付工程款。广东高科力公司如果不提供发票,其公司要承担25%的税款。如果没有发票,不能证明付款性质,税务局要进行惩罚。
广东高科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0日,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甲方)与广东高科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第十一届全运会综合训练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始施工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西侧及南侧立面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北侧及东侧立面竣工日期以甲方总控计划为准。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王某,广东高科力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合同落款处乙方有广东高科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熊某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同日,广东高科力公司出具的《乙方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熊某系广东高科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在第十一届全运会综合训练馆外墙涂料工程专业施工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该工程的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落款处有广东高科力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熊某签字。广东高科力公司出具的《乙方项目管理人员分工明细表》载明:**,职务项目经理,权限整个外墙乳胶漆工程;万福海,职务现场经理,权限现场施工。
2019年1月7日,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与广东高科力公司签订《分包结算确认单》,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93994元,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已支付广东高科力公司18万元,目前尚欠11399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广东高科力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其与广东高科力公司无隶属关系,其系借用广东高科力的资质承揽工程。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辩称,**是广东高科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与广东高科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东高科力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广东高科力公司在《乙方管理人员分工明细表》中列明,**职务为项目经理,权限为整个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中分包单位确认处有广东高科力公司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字。总包单位确认处有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印章。因此,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为广东高科力公司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为广东高科力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借用广东高科力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对**要求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94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春红
书 记 员 马中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