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43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环城北路16号(农业科学研究院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707号光大城乡再生能源(淮安)有限公司园林景观工程项目。2019年5月份,被告公司负责人雇佣原告在光大城乡再生能源(淮安)有限公司负责带班工作,至2019年10月底工程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28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从未聘请原告负责相关工作,也未拖欠任何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光大城乡再生能源(淮安)有限公司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带班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出入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机)、导航线路图(打印机)、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经质证,对于出入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持有;对于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不在照片中,被告也无法核实照片中出现的人员信息;对于导航线路图、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明细显示系案外人***向原告转账,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陈述系案外人***自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其又自***处承包了瓦工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公司负责带班工作,且原告自己陈述其自案外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瓦工项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48;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5)。
审 判 员 李 继 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