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程元国与宿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6-11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43号
原告程元国,居民。
被告宿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河海派城B区10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中艺公司用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资质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初级中学签订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31日,被告中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至2013年9月20日;总造价款为1891570.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8日,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已拨付给被告园林绿化公司113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仅收到694000元,尚欠43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36000元及利息30000元(暂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5年3月2日,园林绿化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已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立案侦查,本案纠纷不属普通的经济纠纷,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元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90元,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