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5民初4489号
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原告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