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海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州南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恒基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同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右腿被砸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腓总神经损害”。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已付前期医疗费用,本次先付10000元,下欠款62000元(含工资10350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40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恒基公司与***在2011年期间存在着挂靠关系,而且被告恒基公司在2011年在泰兴有工程,因***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出现“江苏泰州恒基公司”字样,此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被告未参与协议签订,对原告受伤亦不知情,对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情况均不清楚;该协议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为被告公司做工程,亦为其他公司做工程,***并非被告公司的委托人,亦无权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业工作,2011年7月1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泰兴工地工作时右腿被砸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腓总神经损害”,2011年8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前一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打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甲方负责乙方的前期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费;减去前期治疗费,经双方协商,甲方再一次性给予乙方60000元,乙方今后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本次先付10000元,下欠总计62000元(含10350元工资)于2011年9月15日结清。该协议“甲方:”与“***:”之间写有“江苏省泰州市恒基公司:”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以及原、被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伤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恒基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本人所签,虽***在协议中写有“江苏省泰州市恒基公司”字样,但协议未经被告恒基公司盖章确认,事后亦未得到被告恒基公司的追认;且原告此前均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在被告恒基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故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环震******
人民陪审员曹丽******
人民陪审员周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