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0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
被告:***,男,藏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代理人:张顺,男,藏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白玉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泽仁巴姆,女,藏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白玉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7891142。
法定代表人:李本练。
原告***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4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泽仁巴姆到庭参加诉讼,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本院对***、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德格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在166771元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冻结措施。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6677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的介绍下,在德格县玉隆卫生院承揽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但是,被告违反信用,拒不支付欠款,致本案发生。
被告***辩称,***确实在我承包施工的德格县玉隆卫生院承包了劳务,并且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月12日,我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民工工资166771元。但是,***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向我下达了整改通知后,我多次要求***进行维修整改,但是***都没有进行维修整改,最后不得已我自己找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40500元。这部分费用是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应当由***承担,从欠的民工工资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2016年8月7日),该证据显示系2016年8月7日***向***借款60000元后出具的。***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承认该借条系其向***出具的,但是主张该证据显示的款项已经在结算中计算了,因为结算时***未归还该借条所以未收回,该款不应从欠款中扣除。该证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7日,而***提交的结算汇总显示为“建设玉隆卫生院2016年四月十号——8月十六日借支民工工资数据:。”,结合证据及各方陈述,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在计算汇总时计算的时间之类,可以确认该笔款项已在汇总时计算了,对于***主张的该笔费用已进行了汇总,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等关于工程整改的证据,***主张整改系***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改费用40500元,应当由***承担整改费用;***主张其承包的是劳务施工,不应对整改承担责任。经过庭审查明,该部分40500元系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并且整改通知书是德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5日发出的,而该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双方确认为2016年8月16日。整改事项发现时间属于合理维修整改期间。虽然***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但是***应当对其施工的劳务部分质量承担责任,故,***应当对整改费用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为:***借用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德格县玉隆卫生院工程,***从***承包了该工程部分劳务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未能全额支付劳务费用,经过双方结算和协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民工工资166771元。工程2016年8月16日交付后,工程发包方德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由于***一直未安排工人进行整改,***另行安排人员进行了整改,产生整改费用40500元。后因双方对民工工资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等发生纠纷而致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从***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应当依约向***支付欠款166771元。***施工的劳务部分质量不合格导致整改并拒不进行整改,其应当对整改费用承担责任。因此,整改费用405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企业,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事项进行监管,对于本案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166771-40500=126271元;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建
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1262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费1354元,合计1364元,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33元,***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军
人民陪审员  陈洪虎
人民陪审员  巴 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