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4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幢309、310、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
原审被告:董年美,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董年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出现新证据证明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渝0154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董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6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6年4月24日起给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沙石,每次均开具庆云沙场送货单。原告送货时,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经办人员被告董年美向原告提供了**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信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有理由相信收货单位就是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共计送沙石货款为56733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沙石货款,但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均为庆云沙场送货单,发货人为原告***。原告***与庆云沙场的关系以及庆云沙场的债权是否转移与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原审原告***再审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从2016年4月24日起提供沙石,每次均开具庆云沙场送货单,由于原审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审原告货款,原审原告在2019年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开州区法院作出(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原告有新证据证明主体适格,所以我们要求撤销(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的实体审理,支持原审原告的原审诉求。
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开州区法院下达(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后,***提交了庆云沙场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实际供货人。***再次向开州区法院起诉,开州区法院作出(2021)渝015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是在***没有提供庆云沙场的情况说明,即没有证明***是实际供货人的情况下作出,其本身没有错误,且事后得到了(2021)渝015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因此法院应当维持(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否则,会出现矛盾。
原审被告董年美再审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审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送货单21张,金额56733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胡信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再审证据:4.施工合同、2017年8月21日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2018年9月30日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开县平桥加油加气站安全应急处理工程,2018年9月30日被告公司退回了本案工程的保证金;5.(2021)渝015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在(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后得到支持;6.(2021)渝02民终22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因程序问题撤诉;7.情况说明两张,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原审二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再审审查认为,2、4号是实体证据,不在原审裁定再审中评述,7号证据证明***是实际供货人,能够达到证明***系本案适格主体。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再审认定事实:通过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用“庆云沙场”的送货单,向开县平桥加油加气站高切坡防护工程运送沙石数次,***又持有“庆云沙场送货单”,该新证据证明***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
另查明,开州区法院作出(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后,***再次向开州区法院起诉,提交了重庆市开州区庆云沙场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实际供货人。开州区法院作出(2021)渝015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2232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再审要坚持依法纠错理念,目的是对生效裁判的纠正,对原审存在的事实表述、法律适用、说理论证、文书制作以及一般性程序违法问题作出认定,应评判原审的事实、说理及原审结果。即再审应当围绕原审审理及原审裁判进行。本案(2019)渝0154民初5741号原审没有进入实体审判,而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新证据证明***系适格原告主体,原审原告要求撤销(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实体审理的再审请求成立。但再审程序不宜对未经原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实体进行直接审判,其实体应当由原审判部门按初审程序继续审理。***再次向开州区法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21)渝015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22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原告已经撤回起诉。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该案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154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按初审程序继续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连成
人民陪审员  温光学
人民陪审员  李中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丁兰兰
书 记 员  周克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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