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创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81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创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70号龙光水悦龙湾10栋3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52YJ18。
法定代表人:卢午辉。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幢309、310、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
法定代表人:夏侯仰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辉,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0MB1E32576M。
法定代表人:任江平,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南宁创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江西吉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吉青公司申请追加刘名前为本案被告,本院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创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午辉、吉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辉、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唐正光、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创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4216元,并赔偿损失(以19421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二、判令被告吉青公司、被告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将其下辖单位江平边境派出所营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吉青公司,项目责任人刘××(实际是刘名前个人挂靠江西吉青公司)。之后,由于刘××没有技术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创举公司,转包总价84万元。之后,因被告创举公司的卢午辉不懂施工,以收取9万元好处费后,以75万元总价包干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带资进场施工。此工程施工期为70天,原告自2018年5月6日进场开始施工,由于被告创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拖至5月10日才竣工完成,工程建设全面交付使用。原告只收到64.4万元工程款,被告再没有支付工程欠款也没与原告结付清算,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创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原告与创举公司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吉青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创举公司,依然欠付创举公司工程款;四、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吉青公司答辩称:原告曾于2020年9月25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案涉工程在客观上转包给创举公司承建,创举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只能向创举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务费(工程款),无权跳过创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因其公司发包对象是具有资质的创举公司,不存在选任对象过错,吉青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人员、资金往来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是错误。
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答辩称:一、本案诉讼系原告提起的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理由:(一)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以两种身份、两种理由提出过主张,但均未获得支持。原告先与另外7人以创举公司聘用的身份,以劳动报酬纠纷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将创举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吉青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列为第三人,要求支付8人合计21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未获支持。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已生效,但原告有在裁决生效后,单独一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其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上述案件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重复诉讼。(二)本案与上述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条件。1.本案与前述案件诉讼标的的变化不影响本案与前述案件系“相同标的”“相同诉求”的判定,前后案件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是重复起诉;2.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解释248条中发现新的事实;3.尽管本案追加了第三人,但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但是人相同,并未改变原告起诉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相同的局面,不论后诉变换何种形式,其根本目的是否定前诉的法律后果。二、本案即便不是重复起诉,原告也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也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三、若不驳回起诉,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无证据支撑,也应驳回其请求。四、原告要求支队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答辩称:上次在支队协商其与创举公司协商,其还欠创举公司168000元,等创举公司把实际的债权债务列出,经债务人确认,其再把钱支付给实际债权人。其余意见与吉青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1月10日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自认与案外人廖××等人受聘进入创举公司处工作,并进驻江平边境派出所营区改造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工地施工及管理等相关工作,因创举公司未支付工资,向该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创举公司、吉青公司支付工资,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作为第三人。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主张各被申请人支付其本人和由其招用的劳动者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遂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生效。2020年9月25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创举公司、吉青公司、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支付其就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江平边境派出所营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工料款、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桂0681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以同样的事项起诉,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桂06民终1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上述,维持原裁定。
2021年10月20日,原告林世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自称所承包的防城港市边境管理支队江平派出所营区改造工程项目诉请创举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吉青公司、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吉青公司申请追加刘××为被告,本院将刘××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与(2020)桂0681民初147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二、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其参与施工的防城港边境管理支队江平边境派出所营区改造施工项目的相关费用,虽与(2020)桂0681民初1477号案的数额不同,但均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其实质仍与(2020)桂0681民初1477号案的诉讼标的、请求相同;三、原告就本案的诉请实际系对已生效的(2020)桂0681民初1477号案、(2021)桂06民终170号民事裁定书结果的否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冯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伟钊
书 记 员 张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