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渝营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6982号
原告:重庆渝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1单元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46020113H。
法定代表人:张学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幢309、310、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
法定代表人:夏侯仰菁,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观韬中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43.71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3743.71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被告***代表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东大道施划热熔标线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项目1、施划热熔标线2、箭头、菱形单价为32元/㎡,3、清除标线50元/㎡,所需设备及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二日内将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3月5日,双方进行项目验收并交付,并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3743.71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并拖延出具书面结算材料,直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才对工程款及验收进行书面签字确认。但之后仍拖延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迄今为止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遂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的事务系***雇请,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实际施工人,他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我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一点管理费而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有的权责、利全部由***享有和承担(详见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工作也是***雇请的,所以,本案应当由***承担责任。本案所欠工程款,应当由***去核实,且没有进行利息的约定,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与原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垫江县北新街道路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55102514.69元,约定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收取***项目管理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以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管理费按照中标价55102514.69元的1.5%进行收取。
***承接案涉工程后,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东大道施划热熔标线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但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
2021年4月12日,***在案涉《垫江桂东大道施划热熔标线项目收方签证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处验收人处签名捺印,并对原告报送的《垫江桂东大道施划热熔标线项目结算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垫江桂东大道施划热熔标线项目结算书》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33743.71元。
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办理案涉事务。
诉讼中,被告***称其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吉青公司内部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对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东大道施划热熔标线项目的建设,双方对案涉项目结算后,被告***在于2021年4月12日在原告所报送的《垫江桂东大道施划热熔标线项目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33743.71元,系对案涉工程款予以了明确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而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4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目前举示的证据无法确认***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但无论二者系内部承包关系或是挂靠关系,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承建,并收取管理费,并由***以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建设工程,其应当就被告***以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案涉工程对外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自2019年3月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374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在2021年4月12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结算,并一致确认工程款数额,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利息依法只能以33743.71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43.71元及利息(利息以33743.7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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