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4867号
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大道三合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5Y98QW5W。
经营者:贺恩良,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人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幢309号、310、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
法定代表人:夏侯仰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的经营者贺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29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因垫江县北新街道路工程等工地的需要,与原告就建筑器材的租赁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并对租赁单价、损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98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虽然承诺支付但却不兑现。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甲方)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因建筑施工的需要,向甲方租用相应建筑辅材,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租金单价及损失赔偿见下表:
材料
名称
日租金
损失损坏赔偿
维修费
搬运费
20元/吨
备注
架管
0.009元/米
15元/米
0.1元/米
260米/吨
乙方租用及归还材料数量以交接清单为准
扣件
0.006元/套
5元/套,螺栓0.5元/套,盖板1.5元/块
0.2元/套
1000套/吨
顶托
元/套
15元/套,顶帽、盖板各3元/件
0.5元/套
300套/吨
管接头
元/个
5元/个
6000个/吨
移动架
元/套
跳板120元/块
接头10元/个
2元/套
工字钢
0.2元/米
80元/米
0.8元/米
2、以上器材用于乙方承接的位于垫江县北新街道路工程的工地,自签订本协议并提取约定的辅材之日起至乙方归还材料时日止,预租期6个月;3、在签订合同提取材料时,乙方向甲方按1000元/吨缴纳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乙方归还辅材损坏赔偿及租金支付的承保,如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辅材及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及赔偿金;4、租金计算:按收发单据起止日期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不足30日按30日计算,超过30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每年12月31日为年度结算日;5、乙方租用的辅材在预租期满后一个月不归还或者每年12月31日前不来甲方结清租金的,视为乙方所租用的辅材全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定的标准赔偿。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使用后进行了归还。2019年1月14日,被告的经办人付元平、娄惠敏与原告进行了最后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金329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作为守约一方,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下欠租金32984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以329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租金32984元及利息(利息以32984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厚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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