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26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以上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小龙,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执行申请人):杨建惠,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鰺鱼河三鑫路北一段15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5508××××。
被异议人(执行申请人):张洪刚,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法坪乡马龙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9308××××。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天受,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小学文化。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国梅,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幢309、310、311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
法定代表人:夏侯仰菁,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张洪刚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马天受承揽合同纠纷;杨建惠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马天受、孙国梅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5月7日对执行的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执行标的:280844元、1773809.96元,共计2054653.9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贵院裁定停止对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青原支行帐号3600××××4240中的湖口县交通运输局2022年4月14日汇入的凰张公路(凰村至张青段)项目工程款3600000元的其中的280844元、1773809.96,共计2054653.96元执行。案外人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是凰张公路项目工程款3600000元的所有人。2016年10月25日,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被湖口县县道改造工程项目(一期)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为湖口县凰村至高桥(凰村至张青段)县级公路升级改造工程1标段(以下简称凰张公路工程)的中标人。***、**以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凰张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自行投资、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约定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达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收取项目工程总造价2个点的管理费后支付给二异议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9日业主单位分五次共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应异议人要求代付材料款后将剩余620126,17元汇给**。2019年9月24日,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合格。2022年4月14日湖口县交通运输局转帐给付的360万元明确用途系凰张公路工程款,该款异议人应付的工程材料费用及农民工劳务工资;二、业主单位操作失误导致工程款汇入冻结账户。2022年4月12日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口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因我司有法律帐户被冻结暂时不能收付款,现委托湖口县交通运输局将该项目工程款转入全资子公司帐户(吉安宣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帐户名称吉安宣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帐号3605××××0688.并承诺湖口县交通运输局转入上述帐户后,我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如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22年4月14日,因业主单位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湖口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将凰张公路工程360万元工程款汇入委托指定的付款帐户上,而是误汇入被贵院冻结的建设银行青原支行账户3600××××4240。异议人是凰张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凰张公路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凰张公路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支付到被贵院冻结账户的工程款所有权自然属于异议人。综上,由于账户冻结,异议人无法拿到应属于自己的工程款。异议人对上述36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会东县法院扣划其中的2054653.96元至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请求贵院停止对该冻结帐户内3600000元其中的2054653.96元标的执行。
本院查明,杨建惠与吉青工建设有限公司、马天受(第三人)、刘键(第三人)、孙国梅、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9)川3426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建惠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后,我院作出(2021)川3426执875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二0二二年五月七日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划拨存款1773809.96元。
张洪刚与吉青工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邓毛毛、陈小利、马天受(第三人)、刘键(第三人)、孙国梅(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9)川3426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洪刚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后,我院作出(2021)川3426执925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二0二二年五月八日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划拨存款280844元。
2022年5月7日,案外人***、**向本院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裁定停止对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青原支行帐号3600××××4240中的湖口县交通运输局2022年4月14日汇入的凰张公路(凰村至张青段)项目工程款3600000元其中的280844元、1773809.96,共计2054653.96元执行。
本院认为,我院执行机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份判决书,从而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吉青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青原支行帐号,并从该账户划拨了执行款项(含执行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而案外人(***、**)对我院划拨的执行款2054653.96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工程款,吉青公司只是工程的中标人,案外人(***、**)才是该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属于其二人享有,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我院对其异议理由认为,对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我院执行部门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拨执行款既合理又合法,合议庭审查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权益请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汤  健
审 判 员 阿金此拉
审 判 员 帅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碧 桃
书 记 员 罗 洪 梅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