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方、**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4643号
原告:**方,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张凯,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号楼309、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通,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与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张凯,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经他人介绍,原告在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陕县城市饮水项目的1、2号库区做防水土布焊接与铺设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防水土布焊接与铺设面积的每平方米3元计算。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测量,原告焊接与铺设了20000平方米,工资合计6万元。工地负责人**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尚有4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今欠**方铺土公布人工工资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钱没给也是事实。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欠条中的印章系**私自加盖,不是答辩人的公章;二、答辩人即便是承担责任,也仅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方经人介绍至**承包吉青建设公司所承建的陕县城市饮水项目工程项目的1、2号库区中做防水土布焊接与铺设等工作,双方约定按照每平米3元计算。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测量,原告**方共铺设面积为20000平方米,工资合计为60000元,被告**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尚余4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款一张,载明:“今欠**方铺土工布人工工资40000元整(每平方3元,1、2号库区共计60000元,已付20000元)”,落款吉青建设有限公司陕县城市饮水工程项目部,**,加盖吉青建设有限公司陕县城市饮水项目部印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方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陕县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受原陕县人民政府委托,与被告吉青公司签订一份《陕县城市饮水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原陕县城市饮水工程的投融资,并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2013年9月12日,吉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陕县城市饮水工程协议书》,将其承包的陕县城市引水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以吉青建设有限公司陕县城市饮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被告吉青公司和被告**就工程款未结算,2021年1月13日,**将吉青公司诉至陕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审理后,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青公司支付**工程款4205090.37元,后吉青公司上诉,二审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款项包含在起诉吉青公司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原告**方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在被告**承包吉青公司工程上进行劳务工作,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有**及饮水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可以印证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方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吉青公司并非原告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吉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劳务转包给原告**方,原告**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可以向**及发包人分主张劳动报酬,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吉青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二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