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从发,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商务广场南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63389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游从发、***及原审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11844.51元。事实和理由:***住院期间,***陆续支付了医疗费共115590.34元,其中在青原中医院时支付了10000元现金,吉水县中医院时支付了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相差11844.51元。
***答辩称,***垫付的费用一审已经查明,其提出少计算的一万多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并未在青原中医院领现金10000元,吉水县中医院的5000元是由***交游从发后直接交给医院,计算在治疗费用中。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游从发、***未予答辩。
***和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未予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游从发、***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8241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婕1998年12月23日出生,儿子***2003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游丑英1946年12月12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原盛唐华都1号楼工程,2014年1月26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项目。2014年3月6日***又将该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2014年6月2日,***经游从发介绍在该工程做外墙干挂大理石,工资300元/天。2014年6月10日,由于工作所需脚踏的脚手架系竹板搭建,且没有防护网,***在做工时不慎从5楼摔下导致严重受伤,被送往青原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1590.34元。***转入吉水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8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合计82987.49元,其中***自行垫付20832元,其余62155.49元由***支付。***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吉水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09.5元、606元。***的伤情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休息6个月,***花费鉴定费1200元。***还花费交通费1100元。诉讼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胸部累计六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4、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5、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0元;6、左侧股骨头存在缺血坏死趋势,左侧髋关节骨性关节面软骨坏死,日后若出现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和翻修手术;7、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2015年6月17日,***申请对其是否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及费用进行鉴定。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侧股骨头已出现坏死,需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其行第一次手术费为4万元,更换二次,合计人工全髋费12万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成年人,对在高层作业应持有谨慎注意的态度,但其疏于防范导致受伤,应当承担20%的责任。***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游从发与***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游从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因***以包工的方式承包了青原盛唐华都1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项目,***在上述工程干挂大理石时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责任。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误工费计算为13820.37元。因***住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08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14.8元。核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393.3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820.37元、护理费19089.3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55972.66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3452元、行人工全髋置换术所需费用120000元,以上合计369047.66元。***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5238.13元,品除***已支付的103745.83元(41590.34元+62155.49元),仍应赔偿1914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1492.3元(已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03745.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吉青建设公司、***对***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负担537元,***、***、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出其在青原中医院***办理转院时向***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但既无人证,也无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吉水县中医院交付的5000元现金,***认可系***交给游从发后由游从发直接交至吉水县中医院用作治疗费,故***要求核减此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