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与某某、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2民初334号 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曾用名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华庭16栋1-10、2-9、2-10、2-11、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H8KN7G。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010119********。 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贸易广场豪德星城鑫座1幢309、310、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临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44291242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创江西公司)诉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川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创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川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创江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512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二吉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临川第二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吉青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西移动抚州市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齐创江西公司,该项目的发包人系被告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被告一***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计696000元,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总价形式进行承包,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订立后,原告齐创江西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22年6月3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原告齐创江西公司与被告二吉青公司订立的《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临川第二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吉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7%,即675120元,但被告一仅支付了7万元,被告二仅支付了14万元,合计21万元,除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外,尚欠46512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只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吉青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临川移动公司辩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吉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并没有拖欠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临川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吉青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江西移动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吉青公司承包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基础及部分地下建筑(含人防),建筑主体、玻璃幕墙、钢结构、水电、消防(含报警系统)、院内(市政、通信及电力)管网、道路、围墙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签约合同价含税上限为12356564.76元,增值税税率为10%;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在监理单位、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和发包人审核完毕后30天内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临川移动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规定提交有关工程结算资料,报发包人审计部门组织审计定案并经双方签字及临川区移动分公司确认无误后,承包人在30天内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临川区移动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合同审计定案金额的97%,剩余3%为尾款,保修期满2年后工程无质量缺陷承包人也无其他违约行为,且工程获得建筑档案资料正式备案审批意见书后,承包人在30天内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临川区移动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齐创江西公司系一家具有房屋建筑业资质的公司。2019年5月,被告吉青公司将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齐创江西公司,由原告进场做前期预埋施工。2020年8月26日,被告吉青公司(甲方)与原告齐创江西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一份《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临川第二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造价,计696000元,并开具9%增值税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工程验收合格后,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甲方支付至97%的工程款,3%质保金质保期后付清,工程质保期壹年,甲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齐创江西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消防安装施工。2022年6月30日,案涉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28日,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通过消防验收备案。 另查明,原告齐创江西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吉青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6万元,委托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3万元,共计支付工程21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临川移动公司根据被告吉青公司的进度款申请向被告吉青公司支付工程款8886555.74元,案涉综合楼工程尚未通过审计定案。另被告临川移动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目前尚有123万元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被告吉青公司,因被告吉青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故没有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江西移动抚州分公司临川第二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抚州农商银行综合凭证、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凭证;被告临川移动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江西移动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吉青公司与临川移动公司就案涉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齐创江西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齐创江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安装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吉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吉青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吉青公司应支付至97%的工程款即675120元,目前被告吉青公司只支付工程款21万元,尚应支付原告465120元。此外,被告临川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自认尚应退还被告吉青公司123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临川移动公司在欠付被告吉青公司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吉青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临川移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实际清偿的款项可在其与被告吉青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吉青公司,应由吉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系案涉临川区移动通信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工程款计46512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计41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846元,合计6985元,由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