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文水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3294-8。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招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模板施工项目承包给了陈连平,***系陈连平雇佣的工人,与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工伤实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补偿金153234.79元,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峡江水边镇朝阳豪庭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为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郭小清,郭小清又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陈连平,陈连平雇请***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在拆除模板及钢管过程中,由于楼梯滑动,从二楼高处摔到一楼,受伤后被送往峡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派人护理,但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损伤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2017年8月5日,峡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损伤作出峡人社伤认字[2016]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损伤属于工伤范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伤决定书现已生效。后***向峡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峡劳人仲字[2017]14号裁决,裁决确认:解除双方雇请关系;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7个月工资24542元、住院护理费3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复查医药费2062.49元、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鉴定费2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98元,共计153234.79元,核减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143234.79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西省吉安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77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3506元。一审法院认为,峡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工伤认定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中所适用2015年度统计的吉安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标准偏高,要求调整。由于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的实领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裁决所适用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故对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提出***已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报销金额要求抵销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峡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法,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必然发生,对仲裁裁决认定***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予以确认,对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7个月工资24542元、住院护理费3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复查医药费2062.49元、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鉴定费2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98元,以上款项合计153234.79元,核减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143234.7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模板安装业务通过郭小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连平,陈连平聘用***从事模板安装因工受伤,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非其所雇请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治美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彭 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