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802民初137号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