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聘至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部工作。2014年3月18日,遂川县大汾镇中心小学(发包方)与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遂川县大汾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餐厅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2014年3月20日,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遂川县大汾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餐厅的建设任务指派原告***负责施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合计175000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管理费用35000元;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原告对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上交、包回访;工程款的结算通过被告在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进行办理。2015年12月30日,江西大井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建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959030.43元。2016年2月1日、2月2日,遂川县财政局分两次将工程余款195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7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进行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算拨款凭证、项目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单及基建审核报告等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50000元款项后,对余款14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