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32民初552号
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谷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