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6000号
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谷林1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胥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
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0元,减半收取计5,855元,由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