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01执异2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追加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9)新2801民初34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2917.8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32917.8元。如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任意一笔未支付,原告***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诉讼费1061.47元由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法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未能执行到财产。经查工商登记信息得知:被执行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系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只是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申请追加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依据已生效的(2019)新2801民初3400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询和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将(2019)新2801执33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1、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资),负责人:***,公司经营状态,存续。2、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6047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状态,存续。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系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二、追加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新2801执33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