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瓦缇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南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兰干路奇乐花园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阿瓦缇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瓦缇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瓦缇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2018年5月2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结算表时,九洲公司并未依法向阿瓦缇娜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表仅是案涉工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的一份明细资料,不是工程竣工结算,亦非案涉项目竣工总结算,更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且阿瓦缇娜公司并未在该结算表上**,***、***等人签字并非阿瓦缇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准许九洲公司鉴定申请,亦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诉请阿瓦缇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中止鉴定函》足以证明九洲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却以“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为由,认定九洲公司对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即便九洲公司依法合规的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因为案涉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缔结的合同,故九洲公司要求支付总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超过其中标金额、更不能超过招标限价。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来认定工程总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九洲公司未向阿瓦缇娜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按二审法院要求提交工程施工相关资料、设计变更资料、工程签证资料以及竣工验收结算报告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九洲公司,而非阿瓦缇娜公司。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交付使用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归责于九洲公司一方”“虽然案涉工程未经过正规的竣工验收手续,但事实上已交付使用。因此,阿瓦缇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四、原审法院依据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三方签字的结算表确定2018年6月26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自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另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违约***,原审法院认定阿瓦缇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五、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是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资金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对案涉工程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二审法院认为审计只是行政监督,非必要程序,依据结算表认定工程款错误。六、阿瓦缇娜公司在二审后发现新证据,能够证明九洲公司与参与投标的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公司)就案涉项目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直接费报价差额仅1,153.73元,且世都公司代理人**同时作为九洲公司代理人收取案涉工程款,世都公司、九洲公司涉嫌串标。同时,九洲公司以并非最低的投标价中标,不符合常理。另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内容发生重大变化,金额超过10%的,应当重新招标。九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超过合同固定总价35%,工程却未经重新招标。九洲公司虚构增加工程量,提交的结算清单与招标文件设备材料清单严重不符,涉嫌以虚假的结算清单套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二审法院**案涉项目系***挂靠九洲公司完成施工,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遗漏本案真正原告、实际施工人***,九洲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九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结算表是案涉工程项目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第一,结算表中不仅有阿瓦缇娜公司公章,各大队负责人的签章,且与《工程量确认明细》中阿瓦缇娜公司负责人签章一致,是阿瓦缇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付款依据,原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第三,一审中有关工程价款的鉴定并非九洲公司主动申请,庭审中九洲公司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不应以审理过程中的鉴定意见作为主要定案依据。另因案涉工程为灌溉项目,不同于一般固定性建筑物,无法鉴定的原因系阿瓦缇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变更、改建或拆除等改变案涉项目原有状况的行为,并非九洲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且案涉双方已在诉讼前签字确认结算表,故不应以审理过程中的鉴定意见作为主要定案依据。二、阿瓦缇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案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案涉项目与***犯罪事实无关。九洲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案涉工程,阿瓦缇娜公司如认为招投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在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非向法院提出。三、九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有权向阿瓦缇娜公司主张工程款。九洲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阿瓦缇娜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的主体条件,且法律并未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综上,阿瓦缇娜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阿瓦缇娜公司提交三组证据:一、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以此证明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应当执行中央财政有关监管规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同时证明九洲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期、工程量、材料清单不符,九洲公司以虚假结算表套取中央财政资金;二、九洲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标文件,以此证明原判决据以认定为结算依据的结算表载明价款超中标价35.2%,在九洲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资料、监理建设单位签证、施工与设计不符的相关施工、决算审计等资料情况下,以结算表为结算依据严重违反了关于招投标及工程结算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同时证明九洲公司、世都公司投标报价差额仅为1,153.73元,九洲公司以非最低价中标;三、2015年11月巴州阿瓦提农场向九洲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财务凭证三张,以此证明世都公司代理人**同时作为九洲公司代理人收取案涉工程款,九洲公司、世都公司涉嫌串通投标。九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招标文件中并未约定审计为支付工程款前提,招标文件中载明商务评审、技术评审等评标标准,不能仅以报价高低推断投标违规。世都公司委托**投标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而**代表九洲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并不冲突。招投标文件中的计划工期不能代表实际工期,并不能据此推断工程未施工,九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经农户及各队队长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足以证实工程施工事实。因九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阿瓦缇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九洲公司是否具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以《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阿瓦缇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九洲公司是否具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首先,根据原审**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九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与阿瓦缇娜公司签订,阿瓦缇娜公司亦已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对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阿瓦缇娜公司申请再审主***公司涉嫌串通投标,并提交前述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作为世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后代表九洲公司领取工程款,其领取工程款事实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并非在投标过程中,且相隔时间长达近三年之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另,阿瓦缇娜公司主***公司、世都公司投标报价接近亦不足以推定出九洲公司与世都公司串通投标。同时,案涉工程招标亦未以最低价中标为要求,故阿瓦缇娜公司主***公司串通投标,中标无效的证据尚不充分。即便九洲公司中标无效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其次,本案中,鉴于案涉工程系节水灌溉项目,原审法院综合实地勘察情况及证人证言内容,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案涉项目视为已竣工验收情况下,九洲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身份作为原告向阿瓦缇娜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后,二审法院基于九洲公司自认,结合*****,**案涉工程系***挂靠九洲公司施工完成,并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阿瓦缇娜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主张***系本案适格原告,九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阿瓦缇娜公司和九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九洲公司和***之间借用资质的内部挂靠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与阿瓦缇娜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未向阿瓦缇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故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综上,九洲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向阿瓦缇娜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阿瓦缇娜公司有关九洲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以《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阿瓦缇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项目资金来源系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资金出资,工程竣工决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案涉《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案涉项目结算协议,九洲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无法造价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但这种监督不是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所签合同的监督,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第二,案涉《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在形式要件上完备,具体工程量有农户、队长签字确认,内容上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明确具体,工程项目、数量、价款能够互相印证。从确认主体看,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公章、相关负责人签章,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认公章、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签章各方对《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的确认。阿瓦缇娜公司主***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报告,***、***等人签字并非阿瓦缇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该《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不仅有发包人阿瓦缇娜公司签章,亦有监理方签章确认,各方当事人不仅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且作为相对专业的农业公司发包方及对工程质量履行独立判断的工程监理方在客观上均具备判断结算文书法律后果的能力;二是阿瓦缇娜公司时任主要负责人***虽确因违法行为获刑事处罚,但经原审**,案涉工程并不包含在其违法犯罪事实中。另***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胞兄长,但在阿瓦缇娜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该事实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其就案涉工程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无效。阿瓦缇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招投标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且原审法院已**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故在案涉《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的具体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存在虚假串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认定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以此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三,九洲公司主张以《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阿瓦缇娜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在案涉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在诉讼中无需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于案涉双方对工程造价事实争议较大,在阿瓦缇娜公司要求工程价款以鉴定结果为准的情况下,为更好化解纷争,一审法院准许了九洲公司的鉴定申请。故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虽系九洲公司申请,但由于其已依据提交的《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完成了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即便无法形成鉴定报告,二审法院认定九洲公司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以《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合同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阿瓦缇娜公司有关《分类分项工程量结算明细表》非结算协议、九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认定阿瓦缇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阿瓦缇娜公司欠付九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属实,其理应向九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相关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应依法确定。关于计息基数,承前所述,不再赘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前所述,原审法院综合实地勘察情况及证人证言内容,认定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酌定自双方形成结算协议后28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阿瓦缇娜公司有关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阿瓦缇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阿瓦缇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