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146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兰干路奇乐花园3幢。
法定代表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文化东路翡翠苑北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7,237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新疆师范大学(新师大)学生公寓楼项目5号楼6号楼质感漆粉刷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2015年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没有将工程款给原告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西侧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且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巴克区,故沙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西侧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同时结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巴克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