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昌和大厦3-1905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兰干路奇乐花园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博海分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洲博海分公司、九洲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5,901元及利息12,341.76元,合计:208,242.7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之间,原告在被告处(九洲博海分公司)任公司安全员,原告劳务费共计:3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99元,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195,90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催要劳务费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洲博海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争议,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我公司聘用安全员,在职期间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能进行诉讼。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经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 九洲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关于本案须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及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九洲博海分公司一致。另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分公司的债务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先请求九洲博海分公司进行给付,九洲博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给付的,才可请求九洲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九洲博海分公司成立,***为九洲博海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称其一直在给***的工地当安全员。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显示,2012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的社保一直是由九洲博海分公司缴纳。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详细列明了2013年至2018年应当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明细以及每年尚欠原告的工资金额,该证明最下方写明2013年至2018年九洲博海分公司欠原告的工资余额为205,901元。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九洲博海分公司的公章并备注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九洲博海分公司称该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并提供2021年1月12日九洲博海分公司的备案公章以及九洲建设公司***,该***中显示九洲博海分公司有两个***,备案公章及***均与该证明下方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称,当时九洲博海分公司给其他人出具欠付工资的证明时用的都是这个公章,是当时的会计书写后统一加盖的公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查询我院已处理的其他人与九洲博海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后,遂调取到了因九洲博海分公司欠付***工资,***起诉九洲博海分公司的(2019)新2801民初68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在(2019)新2801民初6875号案件提供的欠付工资证明,发现***当庭提供的欠付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九洲博海分公司欠付其工资的证明上的公章一致,且(2019)新2801民初6875号案件中九洲公司认可***提供的欠付工资证明,也未对加盖的九洲博海分公司的公章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称九洲博海分公司出具欠付工资证明后,九洲博海分公司给原告又支付了1万元工资,现尚欠原告195,901元工资未付。原告提供的与九洲博海分公司负责人***的短信内容显示,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向九洲博海分公司负责人***催要工资。原告称,原告一直没有与九洲博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原告现在工作的公司也是九洲建设公司的一个分公司。 2022年2月22日,原告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九洲博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195,901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195,901元的利息。2022年2月22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以库劳人仲字(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印章备案证明》、手机短信记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在案***以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时效。原告为证明九洲博海分公司欠原告工资提供了一份证明,根据证明内容可证实,被告九洲博海分公司欠原告工资余额属实,九洲博海分公司称该证明下方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虽然其提供了备案公章,但该备案公章系出具该证明之后的备案公章,不能证实出具证明时九洲博海分公司使用的公章是2021年1月12日备案的公章。另外,九洲博海分公司提供的***也无法证实出具证明时其实际使用的公章系***中的公章。同时,我院调取的***起诉九洲博海分公司的案件笔录及其案件中的欠付工资证明证实,当时九洲博海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就是原告提供的欠付工资证明上的公章。综上,九洲博海分公司抗辩称证明落款处不是该分公司公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3月至2019年4月,九洲博海分公司一直在给原告缴纳社保,而且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向九洲博海分公司负责人***主张工资款,故2022年2月22日原告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原告依据九洲博海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付工资证明主张尚欠的195,901元劳务费,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九洲博海分公司系九洲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九洲博海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九洲公司承担。至于是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进行给付,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后再以总公司的财产支付,还是直接以总公司的财产支付,由九洲公司和其博海分公司履行债务时进行内部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