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49号九鼎梨城市场10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兰干路奇乐花园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建洲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格辖区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5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建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院作出的(2023)新2801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在认定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未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021年4月6日,九鼎公司与建洲分公司签订的《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钢架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钢架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为60天和质量标准,但时至上诉之日,其工程仍未完工,且未达到质量合格标准。《电梯钢架安装合同》第十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未支持九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九鼎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加重了九鼎公司的举证责任。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过约金时,应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减少的请求。作为守约方在主张约定违约金请求权时,仅需对违约金约定有效,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无须证明对方通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违约方如果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守约***公司仅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要求九鼎公司举证证实具体损失,加重了九鼎公司的举证责任。并且因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从2021年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因无法使用电梯搬运货物,即使九鼎公司低价出租,该项目所在二楼三楼近两万平米的商铺也亦迟迟无法出租。一审中九鼎公司出示的租赁合同亦可以证实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已经给九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3)违约方的补救措施并不能免除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债务是并列的关系,即支付违约金后仍然需要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履行债务并不能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通过修理、重做、更换等补救措施而消除,并不能够否认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也并不能免除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规定的质量和时间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且***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建洲分公司的行为未造成合同根本违约,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以及《电梯钢架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标准,结合九鼎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检验通知书》《律师函》可以证实,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一直未能解决检验部门提出的关于电梯井道和钢架的问题,且***公司多次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催售后至今仍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致使该2部电梯至今无法取得特征设备检验合格证书,该2部电梯一直无法止常合法使用。另外,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如果无法通过检验部门的验收,就不能保证其安全的使用,如电梯出现安全事故,则会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电梯正常、合法且安全的使用,因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导致九鼎公司从2021年至今也未能使用该2部电梯,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九鼎公司要求解除《电梯钢架安装合同》于法有据。
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对方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我方在2021年4月6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安装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在2021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我方对该电梯的严格按照施工标准施工完毕。且在2021年9月3日与电梯厂家移交了电梯安装验收确认表,涉及的工作量总工程款为32万元,九鼎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我方在2023年6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却因上诉人不收传票导致其在2023年11月的案件判决无法送达。我方为此向一审法院说明此情况,要求将案件合并审理,一审判决是考虑到综合证据的,我方认为认定的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是清楚的,九鼎公司认为诉求是解除安装合同,该合同在2021年已经安装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九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因为九鼎公司未向电梯厂家支付相应款项,导致了电梯厂家的电梯至今无法验收,与土建施工方无关。
九洲集团辩称,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钢架安装合同》;2.判令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九洲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判令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九洲集团***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4.判令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九洲集团承担本案保险费868元、保全费3620元;5.本案诉讼费由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九洲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甲***公司与乙方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签订了《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钢架安装合同》,约定由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承揽九鼎公司所有的九鼎市场六号楼两部电梯钢架及钢架外墙的施工工作,按照设计施工图及相关变更,以固定综合总价方式承包,合同价款为400,000元,总工期:60天,计划2021年4月6日开工,2021年6月4日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80,000元;电梯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2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并取得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六个月(18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200,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属于违约,乙方不按合同规定质量要求和时间内完工属于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和执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支付和合同总价30%违约金。
2021年4月15日,九鼎公司向九洲集团九洲分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价款80,000元。
2021年7月26日,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针对九鼎市电梯安装外钢架质量出具《电梯安装工程联系函》,载明“关***市场安装外钢架质量问题,需钢架建设方对于钢架出具以下证明或有资质单位的检验报告:1.钢结构承载吨位证明或说明;2.钢结构连接件出承载证明或说明;3.钢结构基础出具地勘证明或报告;4.外墙出具坚硬度证明或说明;5.钢架焊口出具合格证明或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6.针对钢架横梁采用小于200型号的钢作出说明。以上问题请施工方在10日内给予解决或答复。”
2021年9月3日,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提交《电梯安装验收确认表》,以完成两部电梯的钢架焊接安装和土建工程为由,要求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特种设备检验单位进行验收。
2021年9月27日,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案涉载货电梯存在以下问题:1.钢结构没有图纸;2.没有接地装置;3.控制柜门不能完全打开;4.***强度不够;5.轿厢内无报警电话;6.导轨固定支架不够,缺少横梁钢架;7.主电源线没有线槽。请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成立结果报送我机构。”庭审中,九鼎公司陈述《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的第1、4、6项属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施工范围,而其他几项属于电梯公司即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电梯公司其已将自己的问题整改完毕,而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至今未对第1、4、6向进行整改,造成该电梯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并取得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
2021年10月18日,九鼎公司委托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向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出具《律师催告函》,催告其继续履行合同,在接到本催告函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2021年11月30日,九鼎公司出具《电梯情况说明》:“兹有我公司管理的九鼎梨城市场项目,因经营需要在该项目6号楼处加装3吨货运电梯及2吨货运电梯共两部,现因加装的两部电梯验收需要,特作出以下说明:该两部电梯品牌为联盟电梯(苏州),该电梯井道的钢结构施工严格按照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施工图中标注技术条件施工。”
2023年2月14日,九鼎公司委托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向九洲集团出具《律师函》,内容为希望作为九洲集团建洲公司的总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公司协商处理、妥善解决案涉工程问题。
2023年2月21日,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对上述《律师函》出具《回函》,内容为1.九鼎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首笔款项应在2021年4月6日签订合同后的三日内支付,而实际支付时间为4月16日,九鼎公司违约在先,致使工期延误;2.我司已经合同约定的6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且多次***公司申请工程的竣工验收,均被拒绝,原因未安装在我司施工井道内的电梯未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特检所验收。但该电梯并非我司安装,且电梯安装公司拒不配合电梯验收工作,以致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后续工程款。
九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3260元,保险费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钢架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九洲集团是否应当***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电梯钢架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其中的第4项(***强度不够)和第6项(导轨固定支架不够,缺少横梁钢架)应属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施工范围,而第1项(钢结构没有图纸)应由电梯公司提供,因为电梯的钢结构应当根据电梯的尺寸进行安装焊接。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已经完成了两部电梯的土建以及钢架焊接安装工作,但因履行有瑕疵,导致检验时出现了两项问题,而这两项问题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措施而消除,故这两项问题并未造成合同根本违约,故对九鼎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钢架安装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未***公司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且不及时整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主要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九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例如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等。虽然九鼎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拟证实其租金损失,但电梯至今不能使用,根据《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即除了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未对问题进行整改,电梯安装方面也存在问题。另外,在九鼎公司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九洲集团主张继续履行未果时,应当自行及时采取修缮等措施,使电梯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并正常使用,可以避免损失扩大,事后可就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费用依法向违约方主张。九鼎公司怠于采取补救措施,放任因电梯无法使用导致九鼎市场6号楼的二、三楼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综上,九鼎公司要求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九洲集团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鼎公司提交证据一、催告函,拟证明: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完工,达到合格的标准。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开庭结束后,在2023年6月我们多次向他们发函,在2021年对方的回函中明确说明合同都已履行完毕,已经验收使用,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九洲集团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建州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发函,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因2021年9月23日后未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目前案涉电梯涉及的验收事项具体系何情况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九鼎公司提交证据二、录音,拟证明:2021年7月在合同约定后,电梯公司、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和我们公司三方在办公室约谈,最初是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全权想要做完这项工程,一部电梯40万两部电梯80万,后来了解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没有资质,需要签订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后期在7月因为下雨把厂家的设备淋湿了,导致出现矛盾。工程是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一家谈的,当时说了以拿到合格证为准,但是因为他们两家的矛盾导致合格证至今没有拿到。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中间可能有各种录音,录音证明的问题与案件事实相悖,合格证是电梯厂家要出具的,里面是他们与电梯厂家的录音,与我们无关。2021年9月3日电梯厂家和苏州联盟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合格表,明确写明,我们是土建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是在录音后我们土建完全完工,不存在7月有漏水的情况。2021年11月30日我们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九鼎公司出具,在录音之后出具的说明,明确说明该2部电梯为苏州联盟电梯,该电梯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我们交付的时候已经完全按照他们的要求施工交付,到现在电梯出现的问题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九洲集团质证认为,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改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公司、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电梯公司协商的过程,九鼎公司已在录音时间之后分别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和相关电梯公司签订了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九鼎公司提交证据三、照片三张,拟证明:外墙出现了脱落,严重影响到商户的安全。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九洲集团质证认为,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该照片仅能反映外墙的目前情况,无法反映其他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2021年3月的微信截图,施工合同一张,拟证明:电梯厂家与甲方单位双方签订有电梯安装合同和电梯购买合同,同时把相关的施工图纸在2021年3月24日把施工图纸给我们发过来了,2021年4月6日钢结构土建安装合同是依据这个图纸施工的。是电梯厂的的***和***的聊天。九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刚好能证明所有的都是他介绍来的,他把信息发给联盟公司,都是***给***发的,也没有看到图纸,只是合同的模板。九洲集团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施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检验检测中心函询如下问题:“一、贵单位于2021年9月23日向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后,是否再次进行复验?如未复验,原因是什么?二、贵单位于2021年9月23日向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问题和意见第一项钢结构没有图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建洲分公司提供的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图纸能否作为钢结构图纸?如不能作为钢结构图纸,原因是什么?三、贵单位于2021年9月23日向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问题和意见第四项***强度不够的具体原因是什么?该部分施工应由钢架安装方施工还是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施工?四、贵单位于2021年9月23日向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问题和意见第六项导轨固定支架不够(缺少横梁钢架)?该部分施工应由钢架安装方施工还是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施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检验检测中心回函意见为:“一、我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21年9月23日向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再次安排检验人员对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载货电梯进行了复验,复验结果为:1.钢结构没有图纸。2.***强度不够。3.导轨固定支架不够(缺少横梁钢架)。二、1.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建洲分公司提供的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图纸是电梯井道***,不是钢结构图纸。2.电梯井道***不能作为钢结构图纸,原因如下: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作为电梯正式安装前的技术图纸,所标注的相关数据仅用于电梯安装施工使用。三、1.现场检验时电梯钢结构***石膏板固定不牢固、有脱落情况,存在安全隐患。2.关于施工问题未在特种设备相关检验规程中明确规定。四、1.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的“附件A: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中的“3井道及相关设备”-“3.6导轨C”明确规定如下:1.每根导轨应当至少有2个导轨支架,其间距一般不大于2.50m(如果间距大于2.50m应当有计算依据),安装于井道上、下端部的非标准长度导轨的支架数量应当满足设计要求。现场检验时,电梯井道上端部的一根导轨只安装配置有1个导轨支架,不符合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的检验内容和要求。2.关于施工问题未在特种设备相关检验规程中明确规定。”九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复函予以认可,没有其他意见。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该复函中的四点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回复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1.九鼎公司没有给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提供钢结构施工图纸:首先钢结构设计图纸应当是九鼎公司提供给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作为施工的依据,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按照图纸来施工,***公司签完合同后,并没有提供相关设计图纸,而是让电梯销售公司代表给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施工主管微信发来钢结构井道施工图纸电子版,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梯销售公司还特意强调必须按照他们所提供的电子版图纸施工,否则电梯无法安装到井道内,钢结构的井道也是九鼎公司及电梯销售公司业务代表按照所定购电梯型号的相关钢构参数协助完成后确定的,因此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是按照电梯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图纸及井道图纸进行的施工,并非是复函中的所表述的没有图纸。2.关于***强度不够:按照九鼎公司的施工要求:电梯外墙壁需要和大楼主体外观一致,所以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在施工***时采用水泥板作外墙封装材料,并按要求喷***漆,并不是检验中心复函中所述的石膏板。外墙材料进场前己报备过九鼎公司,如果材料不符合施工要求,九鼎公司及电梯销售公司肯定要求停止施工。因此复函中所述***是石膏板固定不属实,并且至今为止,没有提供复检的检验结论,复函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关于复函中所述外墙有破损脱落现象,是因为电梯销售方在安装电梯施工、吊装电梯导轨支架时损坏的,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作为井道施工方也进行了义务修复。检验中心出具意见通知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也按照通知要求对电梯外墙壁、下位进行了整改,在原有水泥板外又增设了一层坚固的彩钢板,并喷涂了真石漆。因此复函中表述石膏板有脱落、存在安全隐患均不属实。3.关于电梯复检: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从未接到过九鼎公司或者检验中心的检验通知,检验中心及电梯公司,至今为止均没有通知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作为土建施工方参加复检,检验中心何时进行的复检。及复检后的书面结论均没有提供,九鼎公司艾经理是2021年9月25日转发: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并经被上诉人整改后给出具了情况说明,关于意见通知中第6项:导轨固定支架不够,九鼎公司也联系了电梯销售公司及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代表***,指出导轨固定支架不够系缺少横臂,后经三方(九鼎公司、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电梯公司)现场查验后,现场确认是电梯公司施工时,少安装了一根导轨,该问题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及井道无关,是电梯公司少安装导轨支架数量造成,应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复函中表述电梯井道上端部的一根导轨只安装配置了一个导轨支架,不符合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的检验内容和要求,而该规则中,导轨及导轨支架属电梯方即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安装施工范围,不属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钢结构及井道施工的内容,该复函内容对此问题回复明显不确定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九洲集团质证认为,我认为应该以一审判决为主,对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主要质证意见以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意见为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检验检测中心原系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电梯公司提供的图纸为电梯井道***,并非钢结构图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申请保全措施费、保险费;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一、关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申请保全措施费、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钢架安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应由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提供案涉电梯钢架安装的施工图,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施工图由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提供达成合意。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九鼎公司作为定作人,如其不提供钢结构施工图,其对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施工要求将无法体现,故提供图纸应属***公司的合同义务。九鼎公司作为定作人未能提供符合验收要求的钢结构施工图,其本身存在过错。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第4项(***强度不够)和第6项(导轨固定支架不够,缺少横梁钢架)虽应由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施工,但该两项出现问题亦与九鼎公司未能提供符合验收要求的钢结构施工图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九鼎公司在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施工不符合验收要求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扩大的损失应***公司自行承担。如前所述,九鼎公司本身存在过错,要求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单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申请保全措施费、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九鼎公司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已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九鼎公司主张解除与九洲集团建洲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即施工图纸应***公司提供而非电梯公司提供,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4.88元,由新疆丝***梨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