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元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元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4)新280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某某房产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损失5049470元并以309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29767.2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出减少的请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为由,拒绝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息。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利息的四倍计算标准过高。所以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该条款进行裁判,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按照四倍计算标准计算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有误,上诉人损失金额为4721264.09元,远大于法院裁定的1375495.1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过于片面,仅考虑了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的利息损失,未考虑2019年至2022年的损失。3.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属于占有改定,属于变相的借款给被上诉人。本案虽然系建工案件,但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分期延期还款,属于法律意义中的占有改定(观念交付)亦可以被认为系交付给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但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延期义务。此时双方约定的四倍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保全保险费应当得到支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交纳的保全保险费29767.24元并非系非法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某房产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某某公司要求按照其起诉状中诉求5049470元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已经查明,双方《补充协议》的第三条就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相关部门的备案。乙方如未按期完成相关备案,甲方则随之顺延支付乙方工程款,且甲方不承担因此延误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事实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资料备案,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当然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了部分利息,虽然我公司并未上诉,但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款约定的被上诉人开始付款时间是从2022年4月1日起支付,如果未按期支付承担利息;但同时约定上诉人如果未完成竣工备案,则不承担利息、延期支付工程款,现因上诉人违约,因此我公司不但不应承担利息,而且按照约定工程款支付也应相应顺延,现上诉人将所谓利息损失扩大到2019年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提出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某某房产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92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049470元,合计36974470元;二、判决某某房产公司以319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止;三、判决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由某某房产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9767.24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五、判决由某某房产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州矿业大厦,工程内容建筑工程,合同价款182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巴州矿业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州矿业大厦,工程内容:甲方指定的建筑、安装、装饰、景观等工程。2011年8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在总承包管理范围内,不再收取施工配合费及总包管理费。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4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方催促各专业分包单位将完整资料及竣工图纸两套提供给总承包方,然后由总承包方汇总装订提交给当地城建档案馆及发包方验收通过)。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审核完毕。其他约定:本合同作为施工、管理、决算的依据,与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署的工程价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019年4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结算款付款计划》,约定:“双方就矿业大厦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一、主体工程结算价15850万元,已付12495.5万元,未付3354.5万元。二、玻璃幕墙工程原合同价5252万元,施工价2740.6万元,已付2108万元,经济签证审核价137.9万元,未付770.5万元。三、以上两项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总计412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结算款。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将尚未支付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或甲方使用后两年内向乙方结清”等内容。2022年2月25日,某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九洲集团公司作为乙方,某某集团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4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结算款付款计划》,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现甲、乙和丙方就《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结算款付款计划》,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2年2月25日,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31925000元。二、付款时间:1.甲方承诺在本公司账户解封次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25000元。2.余下的工程款30000000元,甲方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三年内支付完毕,自2022年4月1日起开始向乙方支付工程欠款,依次类推,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前五日须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乙方负责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相关部门的备案。乙方如未按期完成相关备案,甲方则随之顺延支付乙方工程款,且甲方不承担因此延误所产生的利息。四、甲方若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一次性主张余下工程欠款,同时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利息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六、保证人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甲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保证人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工程款的支付,逾期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八、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条款履行完毕之日后一年止”等内容。2022年4月18日,库尔勒市城建档案馆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你公司未提交消防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的归档资料,不符合国家归档管理标准。竣工资料归档移交备案属于建设单位的责任,应由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你公司未取得建设单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等内容。2023年1月20日,案外人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受某某房产公司委托,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收到该款。另查明,某某公司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的律师代理费用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激活启动委托效力律师费十万元,后续律师费在执行回款中按10%优先提取,乙方收到款后七天内提交增值税专票。2024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电子转账100000元。2024年6月5日、2024年7月3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分别提供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还查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767.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某某房产公司应否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若承担,如何认定数额;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9767.24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四、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从查证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并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根据2022年2月2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够确定截止2022年2月25日,某某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1925000元。庭审中,某某房产公司提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应予以扣减,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09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2022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付款时间的约定,某某房产公司在账户解封次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000元,余下的工程款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三年内支付完毕。从查证的事实来看,某某房产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某某公司负责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相关部门的备案。通过对《补充协议》的上下文理解,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是以第二条约定为基础,且从某某公司提供的由库尔勒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未完成竣工资料的归档备案,是由于未提交消防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的归档资料所致,而某某公司并非上述分包工程的施工方,事实上其也无法单方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归档备案。从查证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履行了配合某某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资料的归档备案义务,该配合义务与某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并非构成对等关系。某某房产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归档备案为由主张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公司账户解封次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25000元,余下的工程款30000000元,甲方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三年内支付完毕,自2022年4月1日起开始……”,以及第四条约定“甲方若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一次性主张余下的全部工程欠款,同时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利息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的内容,经查,某某房产公司的账户在2022年3月3日已解除保全,而某某房产公司却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主张从签订《补充协议》的次日,即2022年2月26日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工程款作为金钱之债,将利息损失作为其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进行认定。综上,某某房产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75495.19元(以319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并以309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某某公司因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某某公司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明确,某某房产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签订《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结算款付款计划》以及2022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引发本案诉讼,某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理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庭审中,某某集团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认可,故对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一、某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30925000元;二、某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75495.19元,并以309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某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某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五、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某某房产公司追偿;六、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某某公司认为某某房产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减少资金占用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整标准计算利息。某某房产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在抗辩时已主张不予认可利息,该抗辩已包含对利息过高的抗辩,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整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资金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损失金额有误,未考虑2019年至2022年的损失,但某某公司提交的《矿业大厦项目工程结算款付款计划》《补充协议》均未涉及2019年至2022年之间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故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至2022年之间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自《补充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22年2月26日计算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认为其同意某某房产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属于占有改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房产公司欠付的系工程款,其与某某公司并未形成观念交付的合意,仅系对于工程款达成延期支付,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某公司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9.94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