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周某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提供劳务证据不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其一,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周某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向其借支70000元,周某提供的结算上没有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丁某在2017年初已经不具备管理权限,其无权以分公司管理人的身份出具结算单,原告应该向丁某个人主张权利。其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仅以庭审中周某的说辞及陈某出具的说明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亦未对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查明,该书证的日期为2023年12月2日,陈某离职时间2019年9月1日之后,且该书证中并未提及周某是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法院不能据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周某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周某自被拖欠工资起,多年来不间断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等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该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023年12月2日,陈某出具书证,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二、工资结算单效力。2018年10月3日,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可以证实周某在该公司师大项目上的工资结算情况,该结算单上有陈某的统计签名,项目经理丁某的签名确认,且没有篡改或者伪造的情况,工资结算单真实有效。该工资结算单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关联性,周某作为为该公司项目上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应获得结算单上的劳务报酬。三、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效力。该签署表上有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盖章及项目负责人陈某的签名,工程结算单审定签署表有力的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欠付工资的事实。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8,9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案外人丁某、陈某向周某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新疆九洲师大项目周某工资结算2016年、2017年总工资115,000元,已借支70,000元,尚欠工资45,000元,同意支付”,同日统计人陈某签字,次日丁某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字。 2021年10月28日,《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师范大学一期学生公寓(5-8#)’,发包人单位为‘新疆师范大学’,承包人单位为‘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单位处有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李某盖章,项目负责人处陈某签字。建设单位处有新疆师范大学盖章。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系某公司承包后交由被其管理的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施工承建,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注销,注销前工商登记负责人为丁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焦点一,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系应先劳动仲裁前置后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小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因劳务费支付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焦点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后多次向丁某、陈某及某公司主张权利,陈某亦认可此事实,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焦点三,周某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理应向周某支付劳务费。丁某作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注销前负责人,其已经对欠付周某工资出具欠条表示认可,丁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是丁某个人行为,应向丁某主张欠付劳务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新疆师范大学学生公寓一期工程后,交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施工。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施工期间雇佣周某施工,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8,952.8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劳务费45,000元;二、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逾期利息8,9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关于丁某同志的免职通知》一份,证明丁某在2017年1月19日已不具备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结合2019新01**民初4933号判决书第十九页法院查明丁某陈述认可的内容证明其实际不具备负责人职务。证据二,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9)第12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陈某于2019年9月18日离职。工资结算单系丁某个人行为,同时陈某免职后的证言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个人的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周某欠付工资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丁某同志的免职通知》仅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文件,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且该通知出具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才注销前登记的负责人丁某,该注销行为所产生的对外效力期限自2020年12月29日开始,在这之前周某有权依据丁某身份认定其行为代表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9)第1221号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陈某于2019年9月18日离职的事实,但无法否认其证实周某在2016、2017年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的事实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如应支付应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周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周某可随时主张工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本案周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10月,虽然在(2019)新105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丁某自2017年上半年被九州公司收回了对九州焉耆分公司的管理权,但该行为系九州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且周某在该涉案工程从事劳务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2017年,根据周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可以证实该项目在2021年10月份才进行的结算。故周某在工程结算后进行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此案中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新疆师范大学学生公寓承包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为施工方,丁某作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其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周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中载明:“新疆九洲师大项目周某工资结算2016年、2017年总工资115000元,已借支70000元,尚欠工资45000元”,结算单上有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的签字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丁某同意支付的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注销时间为2020年12月,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确认行为为丁某的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已支付周某70000元,尚欠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2元,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