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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9416号 原告(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苏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苏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24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不应向苏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123.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49元;2.判令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4]xx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苏某某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某某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苏某某受伤的部位为下肢多部位骨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苏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750元。苏某某在工伤治疗期间,木工班组长邓某某多次从某某公司处借支向苏某某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90,998元,苏某某仅花费了医疗费44,604.14元,其余的赔偿款46,393.86元应从某某公司的工伤赔偿款中扣减。综上,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4]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裁决结果均违背事实,某某公司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苏某某辩称,第一,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苏某某就捌级工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公正的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针对某某公司所说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另案的民事诉前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所以苏某某在仲裁的时候以及起诉的时候都没有再次提出赔偿要求。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苏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1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44,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4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94,947.56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苏某某为某某公司的模板工,2022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苏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家园2#住宅x楼层x单元x客厅梁支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从三米左右高处坠下,致其受伤,前后三次住院治疗;2023年4月20日经库尔勒市人社局作出【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26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定字【2023】xx号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伤残情况为:右胫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股骨骨折。苏某某工伤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24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苏某某主张的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已经支付过了。住院护理费工伤保险赔付过了。住院护理费也应由工伤保险来赔付,住院期间公司也派了护工去护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12个月过高公司不予认可,左足股骨骨折,股骨是左腿的大腿上的大骨头,左足上没有股骨,是一个小的骨折,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不认可。交通费3,000元,上次另案中公司已经垫付。苏某某一直在强调是另案,另案与本案无关,公司认为与本案有关,上次调解时苏某某坐飞机票的钱已经减过了,故本案中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受伤情况。2022年3月,苏某某由案外人邓某某招用到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家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作由受邓某某管理,工资按照计件计算,某某公司为苏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2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苏某某在支模过程中发生意外,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 二、工伤认定情况。苏某某所受伤害于2023年4月20日经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库人社为工伤【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26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定字【2023】xx号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伤残情况为:右胫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股骨骨折。 2023年11月2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核定,2022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35,169.08元,伙食补助费636元,合计35,805.08元;2023年5月2日至5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670.13元;2023年5月5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5,567.43元,伙食补助费530元,合计6,097.43元,上述三笔均发放给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xx分公司。 2023年11月21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核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3年5月,工资基数7,350.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56.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00元,合计141,856.38元,发放给苏某某个人银行卡内。 三、医疗情况。苏某某受伤后当日起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骰骨撕脱骨折;医嘱:1.全休壹月(2022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加强营养,陪护1人,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避免患肢负重,2周后、1月、2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定期伤口换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度行下肢关节功能性活动,预防血栓。本次住院某某公司派员陪护。 2022年5月30日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诊断: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骰骨撕脱骨折;医嘱:休息壹月(2022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行功能锻炼,半月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访。 2022年6月28日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诊断: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骰骨撕脱骨折;医嘱:休息半月(2022年6月26日至7月10日),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行功能锻炼,半月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访。 2022年7月26日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诊断: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骰骨撕脱骨折;医嘱:休息半月(2022年7月11日至7月26日),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行功能锻炼,半月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访。 2023年5月25日起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腓骨远端)、创伤性关节病(右踝)、右踝关节软骨损伤;医嘱:1.全休壹月(2022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完全负重,避免剧烈活动,注意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2.出院2周、4周、2月、3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 2023年6月19日苏某某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感染性踝关节炎、涉及骨折板和其他内固定装置、慢性胰腺炎。 四、仲裁情况。苏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1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52,943.75元、停工留薪待遇工资96,749元、交通费3,000元。2024年6月24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123.56元、护理费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49元。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苏某某向邓某某借款90,998元,该借款系某某公司在苏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由苏某某向邓某某出具的《借条》,后起诉后,双方经协商,在扣除医疗费、交通费后,做了让步,双方达成一致,需由苏某某给付邓某某40,000元。 2024年11月5日苏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苏某某从邓某某处借支40,000元,同意在苏某某与某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从某某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庭审中苏某某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上述40,000元。 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述借款调解时抵扣的金额包含所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去南充果城骨科医院的交通费。苏某某认为只抵扣了医疗费和去南充果城骨科医院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抵扣,且抵扣的交通费与本案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关系,本案主张的交通费是复查打车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借条、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某的各项费用应否持之,数额是多少。 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进行确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延长停工留薪期。本案中,结合苏某某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苏某某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撕脱骨折,依据《停工留薪期目录》膝和小腿损伤S82.7其受伤部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苏某某受伤时间为2022年,其并未举证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数额,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私营单位分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3,588元,苏某某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与案外人邓某某之间的欠款40,000元,扣减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588元,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23,5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23年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2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4,811元/年÷12个月×18个月=157,216.5元,苏某某的主张145,123.56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苏某某因工伤住院5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26.5元,共计1,3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苏某某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结合医嘱苏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四个月,护理期限为170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约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第一次住院,某某公司派员进行了护理,之后未派员护理,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护理费的责任,扣除第一次住院天数后,应当支付护理费的天数为146天,参照202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22.7元/天,确定护理费为17,914.2元(122.7元×14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苏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交通费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苏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苏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123.56元; 三、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苏某某支付护理费17,914.2元; 四、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苏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 五、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苏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88元; 以上各项合计187,950.76元; 六、驳回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