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华盛智荟大厦13楼1316-13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江建公司已按照业主方广州保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穗公司)的要求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并非江建公司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业主方保穗公司的解约要求导致的不可抗力,因此,江建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江建公司在保穗公司的回函中对保穗公司提出的江建公司存在的四个方面问题提出明确的异议,且保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江建公司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导致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故一审以保穗公司与江建公司沟通的函件来认定江建公司存在四个方面问题以及江建公司未能协调好与保穗公司的关系导致***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江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江建公司在得知业主方保穗公司的解除合同要求后,已多次撮和***公司与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磋商缔约,但均因***公司报价过高最终无法达成新的契约,故江建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得知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多次撮合***公司与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缔约,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违约与过错。四、案涉ALC墙板属于案涉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根据《民法典》的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安装工程合同》涉及主体结构的分包,且该分包并未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故案涉《安装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五、案涉《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公司请求无效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建公司支付***公司项目施工方案设计款人民币701499元;2、判令江建公司向***公司支付施工材料采购款人民币138137元;3、判令江建公司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655899元;4、判令江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495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领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21年11月1日,***公司(乙方)与江建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项目为海珠区琶洲东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位于新港××路海珠科技大楼北侧;设计单位、建立单位、总承包商(广州保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穗公司”);2.1工程范围: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ALC板)的供货及安装;2.2乙方承包方式:1、深化设计,提供有效的施工方案、技术交底;3、综合单价包含了全部主材、人工、辅材、机械费及材料损耗;工程包干综合单价,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约39895平方米,总造价9921411元;乙方于2021年12月开始进场;7.1甲方驻工地代表:**;11.1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可抗力应以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正式发布为准;附件一:《工程清单与计价表》:项目名称100mm厚蒸汽加气混凝土板(内配双钢筋网)混凝土内墙、150mm内墙、200mm内墙、250mm内墙、300mm内墙、ALC专用粘结砂浆、ALC专用界面剂;计量规则:根据设计图示尺寸以投影面积计算;工作内容:深化设计,提供施工方案,技术交底;采购、材料损耗、运输、按照;门窗常规洞口预留;ALC板主材费(含损耗)、辅材、安装人工费、现场管理费、企业利润、不含税综合单价、含税综合单价、总价;等。 ***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琶洲东铝膜深化群(55)”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日建群,之后江建公司人员就ALC排版图、墙板厚度等细节进行沟通;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ALC板细节进行沟通,2022年1月10日,**要求***公司将ALC深化图发给其;1月20日,***公司人员发出按设计院意见修改后的ALC深化图;2022年3月27日,***公司询问**何时能进场;2022年4月,***公司告知“进场前提前10天左右通知下,我们这边好提前安排工厂生产”;2022年5月8日,***公司告知第二天看现场,5月9日,**将定位发给***公司;6月14日,**表示“应该本周可以来装,市站那边报装好麻烦”,***公司将施工方案发给**; 3、与江建公司聂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2022年9月16日***公司询问项目啥情况,江建公司回复“晚点回复,现场在检查”;9月25日,***公司说“我们每月向工程交场地费用,已经生产的材料大半年了,颜色都变了,这么下去损失巨大”;江建公司说“明天暂时不用来,采购部明天不在,我们现在也还没开始进场,你们最好消化掉”; 4、2022年5月9日的施工方案、2022年1月的深化设计图; 5、《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附表八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室内装修设计(含机电配合设计),以室内装修工程的建筑安装费用投资额为计费额,计费额5.5%(8.5%); 6、《5月12日通知计划5月15日-5月17日提货尺寸表》(合计230.5896立方米);银行电子回单(2022年6月2日***公司向蕉岭县骏龙建材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微信群记录(显示5月12日***公司将提货计划发给对方);《下单核算表》(***公司自行统计为138137.472元);《成本分析表》(***公司自行统计利润可达2357398元)。 江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年9月1日保穗公司向江建公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涉案项目存在资金紧缺,民工长期讨薪,项目实操人员团队管理怠慢、公司长期挪用项目资金等四个方面问题,保穗公司多次与江建公司责任人沟通,但未得到任何实质和正面回复,现决定终止与江建公司琶洲项目合作。2、2022年9月10日江建公司向保穗公司回函表示决定同意与保穗公司终止合作,但不认可保穗公司提出的四方面问题;3、其他公司ALC深化设计的报价单、百度上ALC隔墙板施工方案;4、2022年12月19日其他公司中标保穗公司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诉讼中,***公司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含如下:1、设计费694498.77元(合同总价9921411元×7%)、出差费2人共6000元(***公司在深圳,需要出差到广州)、会议费1人1000元,以上合计701498.77元;设计费的来源是***公司做完设计之后实际支出的劳动,需要获得报酬,设计费的标准参照《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设计费的系数是该指导的附表八第一项“室内装修设计计费”系数是5.5-8.5,***公司取中间值7;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向厂家支付30万**含其他工程,本案购买的ALC板可通过微信记录大致计算,江建公司已通知***公司施工入场***公司才会去做,本案订购的ALC板按照现场尺寸定制的,无法用于其他工程,还在仓库。 江建公司表示:《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针对的是发包人和设计人主体,江建公司也不是发包人,上述指导意见不适用于***公司,是开发商和设计院的行业规范;***公司主张附表八对应的是室内装修设计(含机电配合设计),***公司做的是墙板,和该规范不匹配; 江建公司没有通知过***公司进场,不同的楼栋不同的楼层对应的墙板尺寸都是不一样的,***公司生产之前一定要得到江建公司的允许,何时进场施工哪个部位,没有得到江建公司的指令前***公司是不知道怎么下单的;按照合同附件一表格中明确了企业利润的单价,用企业利润的单价乘以工程量7项的总和就是56761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显然不存在任何过错。江建公司主张不可抗力造成其履约不能,但从保穗公司与江建公司沟通的函件可知,开发商指出江建公司存在四方面问题。从江建公司提交其他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来看,涉案项目仍然正常进行中。江建公司未能协调好与保穗公司的关系导致江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江建公司显然构成违约,应向***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安装工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具体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现***公司主张设计费、采购ALC板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江建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公司产生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系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安装工程合同》附件《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工程量、企业利润,计算得出的金额为567610.72元。江建公司主张***公司可的利益按照上述金额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自行计算《成本分析表》,统计利润达2357398元,并无合同依据,也是***公司单方所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采购ALC板的材料采购款138137元。***公司提供的系其自行制作的2022年5月12日提货尺寸表、转账30万元的凭据以及微信记录,但是从该些证据无法明确辨析是否为本案工程所采购,也无法具体区分30万**对应本案工程的材料款。从微信记录可知,江建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14日才表示“应该本周可以来装”,此前并未有明确证据表示江建公司通知***公司订货。故***公司要求江建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13813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用。从原、江建公司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可知,双方在进场之前多次就施工方案及设计进行沟通,合同承包方式中明确***公司深化设计,提供施工方案,但合同附件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并无设计费,说明设计方案系***公司为安装ALC板的前期工作,而该前期设计工作实质在企业利润中得以实现回报。在设计费未有明确合同依据及其采购ALC板未有明确对应凭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江建公司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67610.72元,兼顾了公平合理原则亦可以弥补***公司的实际损失,***公司要求参照《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中室内装修设计的计费系数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公司要求江建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江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67610.7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64元,由***公司负担20677元,由江建公司负担6087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是保穗公司,江建公司从保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给***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安装工程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无效,***公司以江建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令江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本质上支持了部分设计款的损失,因案涉合同无效,而***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设计,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综合合同内容、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江建公司向***公司支付40万元的设计费损失。 综上所述,江建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0万元; 二、驳回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64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474元,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