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2民初324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华凌国际公寓。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市场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款25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共计7年,计算方式为258500×0.06×7=108,57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将四辆车(×××、×××、×××、×××)经作价后卖给江建新疆分公司及**。2016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车款共计208,5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号车辆作价50,000元卖给二被告。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车款50,000元。上述车辆在独山子区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江建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江建公司、案外人***和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案外人***承包被告江建公司承揽的工程并自负盈亏,原告以其两处房产及车辆对发生的亏损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因案外人***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并导致亏损,被告为实现债权故和原告协商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公司名下,因过户需要而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实际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来独山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基于公司的要求,具体情形被告并不清楚,只是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并书写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案外人***、原告***以其自有的×××号“程力牌”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为案外人***向被告江建公司提供担保,案外人***、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了财产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为案外人***向被告江建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了财产抵押担保合同。 2015年6月20日,被告江建公司、案外人***、原告***签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8日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对合同项下的九公里项目最终结算成本亏损总负责,原告为该项目直接负责人并自愿向江建公司最终承担亏损额在1,000万元内数额为***进行担保。 2016年4月6日,原告***将其名下已做抵押,为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以及××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案外人***名下的“程力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众汽车修理厂(原经营者***)名下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价208,500元一并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系被告江建新疆分公司员工,其受江建新疆分公司委托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业务。2016年4月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车辆转让款208,500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记名在案外人***名下的×××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受被告江建公司委托办理车辆过户业务。2016年4月15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车辆转让款50,00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江建公司因案涉九公里项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案外人***起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9)新02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案外人***向本案被告江建公司支付49,097,329.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授权委托书、二手车成交证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实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系原告***前夫)以被告江建公司名义承建了九公里项目,并以自有财产为该项目的亏损及项目资金短缺向被告江建公司提供担保,涉案车辆中×××号“程力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即为其抵押担保财产之一。原告***所有的×××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亦设定了权利人为被告江建公司的抵押担保。2016年4月6日、4月14日,原告***将包含上述两辆车在内的五辆车通过克拉玛依市独山***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交易给受被告江建新疆分公司、江建公司的委托办理过户手续的被告**,被告江建公司、江建新疆分公司、**未支付对价,也未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江建公司同意购入设定抵押担保的车辆,导致自身作为抵押担保的权利方的利益受损。上述情形不符合常情常理。另外,被告在两份《欠条》中均未书写欠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同样不符合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二人同被告江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转换所有权人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新铠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