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5民初20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601X,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65396.23元;二、被告支付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暂为201340元(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23年1月3日为201340元)及后期利息(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23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签订《鄂尔多斯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WISON-08026-S12-028,该合同约定**公司将“鄂尔多斯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鄂尔多斯市××工业园区。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2016年11月1日,项目业主、**公司、被告各方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共同编制了《竣工结算审核书》,确定工程造价审定价为44548476元。2018年12月30日,经被告公司会计***对账后作出了对账明细单,明确了欠款金额为945951.90元,但并未及时付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2022年被告又依据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代码1120005)经重新计算后得出了欠款665396.23元的结果。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10至2019年2月,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就本案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也是以员工身份所签订,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应先由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被告未就本案所涉项目进行结算,***只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初步计算,被告已超付所涉项目工程款,被告与**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最结终结算价为44548476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按结算价的25%提取费用,即提取11137778.93元,应付原告款项为33411356.79元(含税),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1858598.98,被告超付的金额为8447242.73元。3.原告无权向被告主***,通过对账单可以看出,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即2017年11月28日作为建筑单位才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另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和承包人及根据项目工程协议原告有义务向建设单位催款,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款迟迟不能回笼,作为被告也就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公示信息6页,证明目的:被告适格且身份明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出示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证明目的:1.2012年7月25日,发包人**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将坐落于鄂尔多斯市××工业园区的“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工程发包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暂定总价为43973819元。实际是**借用资质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2.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第6页记载了***的职务为财务负责人(关联到对账明细的出具人)。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是转包关系,原告是以公司员工身份,以项目经理承包的涉案项目。2.***仅是财务人员,***负责最终的审核批准。 出示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目的:证明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审定结算金额为44548476元(由汇总表中44548475.72元四舍五入取整得来)。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是作为项目经理在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的。 出示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证明目的:证明**施工的分项分部金额,得出的44548475.72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仅是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施工。 出示第五组证据:江建二公司与鄂尔多斯项目对账明细。证明目的:证明2018年12月30日经江建公司会计***对账后作出的该份明细,得出了欠款945951.9元的结果。2022年**凭该份明细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因二分公司印章被被告收回,被告负责人(***)拒不出面再次提交对账明细后被告又依据公司的会计凭证(代码1120005)经重新计算后得出了欠款66.539623万元的结果。 被告质证称,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作为公司的会计人员他们的责任仅就以付款可以与原告进行核对,他们并没有任何职责和权利代表江建集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明细。项目的结算应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出示第六组证据: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目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员工。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说明一点,***是2021年下半年基本属于待岗状态,并于2023年离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社保记录1页。证明目的: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争议系劳动争议,原告应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施工全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人力、财务机械设备、监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法院有权审理。 出示第二组证据: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承包了涉案项目。2.根据协议第2.4.3.1条的约定,被告二公司向原告拨工程进度款时,预扣3%作为项目的运营成本和合理费用,待竣工结算款进入被告二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二公司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25%一次性结清被告二公司向原告提取的费用,余额返原告。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25%的费用提取首先该份协议是由被告在一般挂靠、分包、转包、过程中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从未在此项目上以及其他所有项目上进行过25%的提取,该条款也是格式条款,其次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原告是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该份协议应属无效,相应的条款也是如此,最后我方依据双方一直以来的管理费收取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可支付3%的管理费。 出示第三组证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邮件截图5页、微信截图1页。证明目的:1.涉案项目的烟囱制造已经分包给青岛一建集团,发包方为江苏江建集团,原告是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与青岛一建进行联系。2.涉案项目部分分包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完成结算。根据青岛一建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就涉案项目仍欠青岛一建工程款1009473.43元。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经理并未完成其项目经理责任,所以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就涉案项目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考核,上述证据来源于青岛一建***。3.青岛一建需要向江建集团支付7%的管理费。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分包合同和结算单没有提供**原件,邮件和微信截图并不完整也没有提供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关联性不认可。江建公司与青岛一建之间的结算关系无需原告参与双方可自行结算并且上述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来源也无法核实,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自行协商确定与我方无关。被告主张欠付青岛一建的工程款未结算是因为原告未配合,被告具备与青岛一建结算的主体条件,要求原告配合毫无依据,经向原告本人了解负责施工烟囱的承包人当时出国自己不主动结算所以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知情。当时施工烟囱的是二分公司负责人***找的人。 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5日,甲方**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乙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工程建设地点:鄂尔多斯市××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按设计图纸及变更完成鄂尔多斯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工程施工工作,承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烟囱中钢结构除外),配合甲方实施联动试车、投料试车、工程性能考核直至缺陷责任期满;承包方式:施工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终交日期:2013年9月15日。 2.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V标段;工程建设地点:鄂尔多斯市××工业园区;质量要求、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后,甲方提取该项目的运营成本和合理费用(施工产值的3%)后,超出部分全部奖励给乙方和项目经理部,该部分奖励的分配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作为公司员工在签订本协议前已与公司签订以完成项目任务为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公司为乙方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手续;乙方项目所用人员缴纳“五险一金”按25元/天由该项目承担。 3.江建二公司与鄂尔多斯项目对账明细最后一页载明:余额945951.9,***,2018年12.30核对。另手写:1.**鄂尔多斯项目(1120005)总收入4340.435824万元;2.应收管理费为(3%)为130.213075万元;3.已收管理费84.718276万元;4.未收管理费45.494799万元;4.截止2022.1.31账面余额112.030422万元;5.减去未收管理费应欠款66.539623万元。***,2022.1.31。 4.工程总价为44548476元(其中包含烟囱和烟道工程款655.88万元)。 5.***和***是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 6.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 7.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系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领域的内部承包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一般指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或职工进行施工的行为。建筑企业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负责实际管理和监督。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是建筑企业的内部员工,存在劳务关系。建筑企业对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提供支持,用于建设施工的主要资产应当属于建筑企业所有。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同意管理和监督下自负盈亏。内部承包人向建筑企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建筑企业对外承办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管理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所转包的建设工程,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折价补偿。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66.539623万元,被告答辩称,***系财务人员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写的欠款数额来自于账面余额且***系《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财务负责人,另被告应对已经给付金额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66.539623万元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利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暂为201340元(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3日)及后期利息(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23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经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3日利息为195196.25元(1、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LPR)五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3日),故本院支持截止2023年1月3日的利息195196.25元及后期利息(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LPR)五年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5396.23元; 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95196.25元(1、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LPR)五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3日)及后期利息(以665396.23元为基数,按照(LPR)五年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7.26元,由原告**负担61.26元,由被告江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