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2821民初412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哈密海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哈密海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哈密海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6447443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并以保险单号为1285519192023000146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22)青2821民初41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6447443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以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结果为依据)期限为一年。2023年9月6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哈密海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哈密海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乌兰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23年9月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解除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及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