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裁定书(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承诺承担该税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23年5月13日,***“赵某乙,可以帮忙把那个税钱转给我吗”,***“明天跟你联系”。2323年9月20日***“去年过年分钱不安排我,你叫我开票。我二话不说把票开好,现在税钱一直不给,我没有钱交税把我那个账户搞废了不说,还借别人的一直让别人说闲话,真不晓得要么样做人就好”,***“税钱的事没有那个班组单独补,只有你特殊对待,你开单的部分要月底才有”。***表示对于***是特殊对待,单独给其补发票税点,在其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跟***表示要按照1%的税点开发票。2、***在一审庭审中表明:“该增值税发票也只能由江苏某乙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因此即便发票的税款由***垫付,也应由收票人江苏江建对其进行补偿。”属于没有任何诚实信用原则的否认,经查明,江西某某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中土建劳务分包给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甲公司及***均认可该土建劳务工程系由***实际组织完成施工。***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非法转包,要抵扣税款当然要以江苏某甲公司的名义开具当属有效。且在***找***索要税款时,***并未否认。之后也是承诺会单独补。***基于信任支付了税款,现***矢口否认,毫无诚信可言。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的其中两项款项为税金和叉车租赁费用,税款在***与***的聊天记录中谈到单独进行了结算,***也承诺将税款单独补给***,另外叉车费用也不是工程结算款,当然不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进行载明,且案涉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是要提供给江苏某甲公司用于劳务费用结算,税金和叉车费用也不属于劳务费用的结算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案涉工程所有资金结算完毕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务费用和工人工资的概念。***某某诺书中承认尚有未结工资226807元。但该款项仅是***班组185人的人工工资。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定,人工费是指按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生产单位工人的各项费用。人工费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劳务费的构成较人工费的范围更广,劳务费除人工费外,还包括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排污费、其他项目费和税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劳务费用是:劳务费产生于劳务合同,是劳务分包人基于其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所得的合同价款;工人工资也就是劳务报酬基于建筑工人与用工企业的劳动关系产生,是建筑工人的工资性报酬。建筑工人追索劳动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进行处理。该某某诺书也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结算完毕,但劳务费用并未全部处理完,***继续追讨劳务费用有理有据。3、《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结算单上也表明对于部分结算款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是认可结算单上的金额,忽略了***在结算单上签署“不认可”的事实。 江苏某甲公司未答辩。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之间并没有税费事情沟通一致。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以江苏某甲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出现,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苏某甲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从***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来看,购房人为江苏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湖北某某公司和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双方均与***无关,且该增值税发票只能由江苏某甲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因此即便发票的税款由***垫付,也应由收票人江苏某甲公司对其补偿,与***无关。况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发票由***垫付税款开具。另一方面,2023年3月18日,***与***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时,形成了项目一期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共同确认由***完成的分项工程共70项,总计金额2522849元。其中***对第69、70项及项目扣款三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对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6807元,已经与***达成一致,且该款于2024年2月5日已经全部付清,***也多次出具了某某诺书予以证明。因此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完结算完毕,同时在该结算单上可以看到***手写备注不认可部分内容的意见,证明***在签订确认单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现***又就案涉工程主张其他款项已经违背了程序信用原则,且***就相关主张,也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江苏某甲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共计13501元;2.江苏某甲公司、***支付***垫付税款资金占用损失3082元(以LPR的4倍为标准,从2023年1月16日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实际利息以偿清之日止);3.江苏某甲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项18259.25元;4.江苏某甲公司、***支付***垫付的租叉车费2000元;5.诉讼费由江苏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24日,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人)与江苏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发包人某某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中土建劳务部分(包括接装纸内衬生产车间、实验工场、综合楼、后勤服务楼、动力中心、化材油料库、污水处理站、门房一、门房二、门房三土建劳务)分包由江苏某甲公司施工。***自述总承包江西某某一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甲公司将劳务施工工程整体分包给其施工,其再将其中综合楼生产车间一层1-6区、2层1-3区的砌筑工程分包给***施工。某甲建工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甲公司整体转包给***,***再将综合楼生产车间一层1-6区、2层1-3区的砌筑工程分包由其施工。 2022年2月17日,***向***微信发送径河叉车租赁的电话号码,同年3月2日叉车平川添加***微信并发送“我是上次租叉车的,彭某乙说跟你说过,租金余款1500”,2022年3月4日***向***发送微信“你那个叉车钱还没有给别人呀”,***随即向叉车平川微信转账1500元。***自述***系其聘请在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自述还通过工人向叉车平川支付了定金500元。 ***、***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13日,***“赵某乙,可以帮忙把那个税钱转给我吗”,***“明天跟你联系”。同年9月20日***“去年过年分钱不安排我,你叫我开票。我二话不说把票开好,现在税钱一直不给,我没有钱交税把我那个账户搞废了不说,还借别人的一直让别人说嫌话,真不晓得要么样做人就好”,***“税钱的事没有那个班组单独补,只有你特殊对待,你开单的部分要月底才有”。***向本庭提交了15张购买方为江苏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率为1%的票面金额合计1350105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并主张1%的税费13501元,***称并未承诺承担该税费,且最终结算时未提及税费。 2023年3月18日,《黄鹤楼卷烟包装印刷及辅材产业园项目一期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黄鹤楼卷烟包装印刷及辅料产业园项目一期,班组名称为***砌筑班组,列明了分部分项工程的内容、单位、工程量、单价、金额。***针对“内墙3抹灰工程量,图纸为设计抹灰,现场施工错误工程量1993”“一二层算吊顶原(工程里核算单范围未核算按满算)部分图纸标注不需要计算房间但实际做了抹灰未包含,现场施工错误工程量为2227”“扣除项(项目扣工罚款)36550元”该三项有异议并分别手书“不认可”、签名捺印。***下方“施工班组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名捺印并手写“情况属实上述不认可三项”。***庭审中认可该结算单,称双方办理结算互有妥协,实际“扣除项(项目扣工罚款)”合计7万余元。 2024年春节前,***及其班组为追索劳务费,持前述工程量确认单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等要求江苏某甲公司、江西某某一公司等支付劳务费。2024年2月5日,***出具《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黄鹤楼卷烟包装印刷及辅材产业园项目一期项目下属分包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农民工工资全部办结完毕某某诺书》(以下简称某某诺书)一份,载明“截止今日,我名下所属全部农民工工资,经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径河派出所、东西湖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我本人联合确认,我名下尚有28名民工计人民币226807元工资未支付,自该28名民工收到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支的226807元工资后,我作出如下承诺:一是我名下在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黄鹤楼卷烟包装印刷及辅材产业园项目一期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足额支付,再不存在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若再有我名下在该项目的农民工来此项目上讨要农民工工资,我自行出资支付欠款并承担法律责任。我名下农民工也不再以***给其打的工资欠条,向***讨要农民工工资,否则我亦自行出资解决;二是我在江西某某一公司黄鹤楼卷烟包装印刷及辅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剩下的材料款及利润,根据该项目工程进度、审计结算及支付进度,拿回相应款项,在未达到支付节点前,不以任何形式来讨要,若与***、江苏某甲公司、江西某某一公司有任何争议,采取合法合规方式解决。” 2024年2月8日,江西某某一公司向***的28名农民工共计转款226807元。***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中,***自述2024年8月30日翻阅手机时发现工程量确认单有两处漏项,故提起本诉,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江苏某甲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四份证人证言及与***的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其与工人不懂图纸,按照***指示施工。聊天记录显示***指示***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对2023年3月1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其签名未认可的项目、罚款有异议,于2024年7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江苏某甲公司、***、江西某某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90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鄂0112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某甲公司及***庭审均认可案涉土建劳务工程系由***实际组织完成施工,***系***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系***聘请在现场技术管理人员,***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与***提交的一致,并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某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中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甲公司及***均认可该土建劳务工程系由***实际组织完成施工。***与***口头合意约定由***分包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中砌筑劳务部分,后续由***委派在现场的技术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委派在现场的管理协调人员***与***进行工程量及总价款、已借支款等事项的核算。故本案中,***应系与***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的约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二人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属于无效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与江苏某甲公司直接达成施工合意,或者***系代表江苏某甲公司与其达成合意、进行结算等,故其主张其合同相对人系江苏某甲公司意见不能成立。虽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已完成了相应施工内容,且无质量问题,***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 关于***主张的税款、工程款以及租叉车费。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2023年3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该结算单并未提及税款、工程款以及租叉车费。在建筑行业,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有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方面,2024年2月5日***签署某某诺书亦未提及存在前述款项,并承诺“我名下尚有28名民工计人民币226807元工资未支付,自该28名民工收到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支的226807元工资后……承诺我名下在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足额支付,再不存在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再次就未结清款项进行了确认,该承诺系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某丙建工一公司已实际代付相应款项。现***亦无证据证明该某某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江苏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审理。关于开具发票的税款和叉车租赁费用。***上诉主张其与***的聊天记录中承诺对其开具发票的税款单独支付,***要求其支付的叉车费用不是工程结算款也应当另行支付。经审查,***与***在2023年9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表示开具发票的税款区别于其他班组,只有***是特殊对待,***开单的部分要月底才有。在***与***2022年2月17日和2022年3月4日的聊天记录中有***要求***垫付叉车费用的内容。上述微信沟通之后,打印日期为2023年3月18日的《黄鹤楼卷烟包装印刷及辅材产业园项目一期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2024年2月5日出具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黄鹤楼卷烟包装印刷及辅材产业园项目一期项目下属分包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农民工工资全部办结完毕某某诺书》中均没有上述开具发票的税款以及垫付的叉车费用,***以本案现有证据要求***支付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关于遗漏的工程款。***上诉提出其报送的结算单据中有遗漏的工程款18259.25元应予以支付,即屋面的圆弧项目9791.75元和综合楼吊顶以上的拉毛费用8467.5元。经审查,***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无上述两个项目,相关施工项目是否列入结算单本身由***确认,***签署农民工工资全部办结完毕某某诺书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在***2024年2月5日出具该某某诺书以及江西某某一公司按某某诺书金额付款的情形下已经消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