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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12民初8699号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513.3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8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7386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因某某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某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某某,并对某某结算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某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8月13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某某货款123513.34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8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7386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截至2024年8月1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60899.34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某某仅有对乙方送货数量确认的权利,没有对货物价款、质量以及最终结算单确认的权利;对于货款结算,约定由甲方指定人员某某、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章资料无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某某公司指定联系人某某明确签署“日期重量已核对无误”,结算单价及总价未经某某公司指定人员某某及某某签字确认,且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因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故原告主张总货款1581648.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按某某公司所主张的1581648.34元货款,某某公司已支付1459278元,仅欠款122370.3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23513.34元,故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23513.34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第五条第1款是对货款支付节点的约定,同时亦约定了货款不计算利息,某某公司按约付款是不会产生利息的,故“货款不计算利息”的条款不是针对某某公司在守约情形下所做约定,利息仅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才会发生,因此某某公司依法依约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因双方未经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主张保全费、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就甲方承建的某某开发区某某大道以南、某某以西的某某二期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所需预拌干粉某某签订《某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按某某预拌某某发布的供应当月综合信息价含税价下浮22%的单价进行结算,其它标号以此类推,计价含税含13%专用增值税发票、运输、储存罐体等一切费用,如需零星袋装另加60元/吨,供应数量约5000吨;以某某为基础吨位,甲方每车复磅,磅差值不得超过3‰,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在收货现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磅单作为与甲方结算的唯一凭据,甲方联系人仅有对乙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质量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利;乙方根据甲方授权的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批次结算单,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某某及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章资料无效;甲方以支票方式或银行转账汇款支付,乙方在收取货款时,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13%专用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提供相应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约定每月供货完成次月10日前办理结算,结算进度款付款节点为每2月结算一次,结算本期货款金额的70%,依此类推批次节点结算,在该工程项目砌墙、抹灰结束后且供货数量核对无误后付至总材料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材料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所有质量检验验收合格,以及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支付余款10%(货款均不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并形成结算单13份,结算单中载明了供应时间、货物标号、销售吨量、当月信息价、合同单价、结算金额以及合计吨量、合计价款。其中结算周期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31334.38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日期重量已核对无误”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38344.16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日期重量已核对无误”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84538.94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已核对7月4日至8月26日”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88175.83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数量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122118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日期数量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178757.72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日期数量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128682.68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5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7441.82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数量日期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22102.08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数量日期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391010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数量日期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357192.76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数量日期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92655.44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数量日期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39294.53元,某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数量日期已核对”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4日。上述结算单累计金额为1581648.34元。经核对,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各标号的货物当月信息价与原告提供的对应月份某某建设工程常用建筑材料综合价格信息中的价格一致。 2022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48000元,2023年1月18日转账250000元,2023年6月30日转账20000元。此外,某某公司曾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某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已与开发商签订《工抵房协议》,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取得开发商项下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约定:标的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地址为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2401室,建筑面积132.05平方米(暂定面积,最终以不动产权证面积为准);标的房屋开发商(卖房人)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标的房屋总价款为1161278元,乙方同意按上述条件与开发商签订某某合同,并自愿以此方式冲抵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材料款1161278元,《某某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与抵付款金额之间如有差额,以及根据《某某合同》约定由卖房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由乙方依据《某某合同》约定自行支付、承担,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是指双方确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与标的房屋价款无必然联系,转让价款总额为1161278元,乙方同意按上述条件与开发商签订某某合同,并自愿以此方式冲抵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材料款1161278元,《某某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与抵付金额之间如有差额,以及根据《某某合同》约定由买房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由乙方依据《某某合同》约定自行支付、承担,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标的房屋具备销售条件,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到某某·某某中心与开发商签订《某某合同》,乙方与开发商办理网签备案及房屋交付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161278元材料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标的房屋实测面积有差异的,由乙方与开发商直接结算(多退少补),本合同约定的抵付款1161278元不做调整;因《某某合同》及后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履行需要向开发商、主管部门等支付的全部费用、税金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交易税、费;由开发商依据《某某合同》向乙方交付房屋,甲方应协助乙方在2023年12月1日与开发商办理网签备案及房屋交付事宜。 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丙方已认购甲方开发的某某·某某项目某栋某某楼1号房,建筑面积约132.05平米,房价原总金额1161278元,折后房价总金额1161278元;丙方的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1141278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其依据《某某合同》约定享有要求甲方支付1141278元到期工程款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让给丙方,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甲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完向甲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甲方已知悉乙、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甲方应向丙方支付该等金额的工程款;甲、丙双方统一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抵消相互之间1141278元债务;甲方与丙方约定在交房之前签订《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房源的实测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局实测数据为准,如交房时,存在面积差异的,根据《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处理;该房屋甲方承诺于2023年12月1日前完成备案交付。 2023年11月23日,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司开具的购房款发票金额为1160135元。2023年12月7日,某某公司取得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当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2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由某某签字的结算单,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不具有确认价款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某某系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有权对送货的日期、规格、数量进行核对,故本院对结算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某某建设工程常用建筑材料综合价格信息,可以确认原告所供货物金额为1581248.34元。原告提供的2023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单中有400元的电机更换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合同中载明“计价含税含13%专用增值税发票、运输、储存罐体等一切费用”,现原告主张该笔费用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补充提交的核算材料中载明部分罚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认可1458135元,被告则主张1459278元,双方主要差异为某某的数额是否应当根据房屋实际面积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某协议书》并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实测面积有差异的,由原告与开发商直接结算,抵款金额不做调整,三方签订《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书》中也明确面积差根据《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面积差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确认已付款项为14592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结算应当由被告指定的某某及某某签字并加盖印章,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由某某签字,某某并注明仅对日期、数量核对,其签字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价款的结算,虽然本案中本院依照某某签字的结算单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信息价确定的最终价款与原告主张的货款吻合,但原告据此主张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需提供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仅提供了五张发票,当中虽然载明了发票开具时间,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何时将发票向被告送达;再次,就《某某协议书》《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确认该笔抵债款项的支付时间。据此,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97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1970.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9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