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市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集团有限公司、时*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05民初4704号 原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WPP0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9760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70633.12元及逾期利息(以470633.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木工模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铜陵恒大绿洲四期工程中木工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图建筑3号商业(3730.43㎡)、地下室(约4000㎡),商铺正负零以上、以下、车库工程承包综合单价均为190元/平方,商铺首层一次性补助35000元(后期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730.43㎡,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4042.6㎡,按合同约定的190元/平方米计算,加上商铺首层一次性补助35000元,被告应支付劳务费为1511875.7元。但被告仅给付920000元,尚欠591875.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江*公司辩称, 1.江*公司与万*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达成施工合意,也未签订过《木工模板承包合同》,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公司系铜陵恒大绿洲四期47-54#楼、3#、5#商业、地库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二人,对于其找的劳务公司,江*公司并不知情。万*公司提交的合同项目是严店乡引江济淮安置点一期工程,非恒大绿洲项目,所盖的章为项目部章,不具签订合同效力。且***未有江*公司授权,其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案涉合同主体应为***与万*公司。2.江*公司从***处了解到,万*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已施工部分,因其擅自离场,无法验收。 ***辩称, 1.***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江*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已经烂尾,原告未施工完成。案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份***作为甲方代表与万*公司签订《木工模板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江*公司,合同乙方为万*公司,工程名称为安徽铜陵恒大绿洲四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分项工程承包,包人工、机械及辅料,承包范围按实际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所有混凝土模板接触面木工模板制作和安装拆卸。针对劳务价格,合同约定商铺正负零以下工程承包综合单价190元/㎡;车库工程承包综合单价190元/㎡;商铺正负零以上工程承包综合单价190元/㎡;商铺首层一次性补助35000元(后期不作调整)。针对劳务费用的支付,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在进场的60天内自己垫资工人零星借支,待业主单位支付甲方进度款时,甲方按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给班组办理预结算及付款,中秋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春节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95%工程款,其中所有工人工资由劳务分包的单位自行解决,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预留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量总产值的5%,待项目总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无息返还。甲方指派***为施工现场代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是江*公司“安徽铜陵恒大绿洲四期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公章上标注“无签约权”,“仅限本项目施工文件及技术往来(申明其他用途无效)”。 合同签订后,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内容。 2022年1月28日,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人工资共计9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0000元,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1390633.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工模板承包合同》,工资登记表,录音资料,鉴定报告,发票等相关证件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主体的确定问题。而合同主体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主体情况、缔约背景、履行行为等因素综合确定,立基于具体合同形式并讲求实质要件。具体到本案,从形式上看,虽案涉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江*公司与万*公司,但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江*公司员工或江*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合同,且案涉项目部章明确标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由此难以认定万*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但结合案涉工程具体情况,江*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江*公司知情万*公司施工木工工程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案涉工程。同时,结合本案江*公司付款记录表,因付款义务系合同主义务,江*公司认为***为合同相对方,其支付工人工资920000元却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委托付款函等证据证明其受***委托付款。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已付工程款均江*公司支付,如此大额付款,如江*公司非合同相对方需充足理由,但江*公司在本案中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且案涉合同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章,江*公司亦予以承认,虽公章不具备签约效力却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江*公司声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虽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但江*公司知情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视为其追认***的签约行为,合同主体可由此认定为江*公司与万*公司。 针对被告抗辩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合同项目系严店乡引江济淮安置点一期工程,经核实,原告陈述称套用模板时出错,原告解释符合常理。同时,根据“误载不害真意”、合同封面载明的系安徽铜陵恒大绿洲四期工程及合同落款处的“安徽铜陵恒大绿洲四期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足以认定案涉《木工模板承包合同》即为案涉工程合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针对案涉工程造价,案涉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等形式并通过专业计算方法得出,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确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390633.12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在本案中负有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的法定义务且鉴于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虽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但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江*公司逾期未付相应工程款,因其对案涉合同主体存有异议,原告亦存在一定责任,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合同主体,亦无法证明***负有付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70633.12元及利息(以47063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原告宣城市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江苏省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