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20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刊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业恒生活广场20-21楼。
法定代表人:汤希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彭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10026.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00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53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泗阳县招标管理办公室将“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泗阳县档案局于2012年1月12日与第三人补签了《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与原告合作承包该工程,原告和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也于2012年2月28日补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第三人的管理下,由原告全面履行第三人和泗阳县档案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2013年2月初,前述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3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加入该项目,确认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共计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187448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给付。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工程款决算完毕收到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在前述项目中,原告投入资金共计504645元,具体包含:履约保证金84400元、招标代理费8000元,档案馆招标规费3245元、考察代理费10000元,以扬州鼎力电气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名义投入价值350000元设备,以上海华通电器厂有限公司名义投入价值43000元设备,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对于上述844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考察代理费、6000元现不予主张。因此,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共投入404245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将原告投入到涉案工程上的资金支付给原告,不要求分配利润。扣除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领取的14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59245元。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但至今未将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而原告于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仅提供高低压柜和户外真空断路器,缴纳保证金,便放弃继续承建涉案工程。后建设方和第三人委托被告维持涉案工程的正常进行。原告提供的高低压开关柜和户外真空断路器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将户外真空断路器退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当心以后在施工、结算方面发生纠纷,才让被告和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的。原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237448元(187448元+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建设方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1071790.69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扣除相关款项后,第三人已经将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了给了原、被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805481.99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的施工,并出具了借条。因此,第三人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37448元(50000元+187448元)。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第三人不清楚,在涉案工程上,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2日,第三人(承包人、乙方)和泗阳县档案馆(发包人、甲方)签订《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工程内容:室外电缆敷设,室内变压器、配电柜安装等。开工日期:2011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84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发包方、甲方)和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泗阳县档案局泗阳档案馆供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承包范围: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泗阳县档案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全部条款。工程名称:泗阳县档案局泗阳档案馆供电工程。开、竣工日期:详见总包合同。承包方式:乙方自负盈亏,自行解决所有的债务,承担承包本工程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硬性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某、包文明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3月1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内容:鉴于:1、甲乙双方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合作承包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接的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2、甲方自愿解除与乙方在供电工程中的合作关系。3、甲方自愿终止与伟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供电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3、乙方自愿承担附着在供电工程上的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变更、维护、验收、审计、决算等,接受伟业公司的监督与管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应尽快与伟业公司完成相关协议:即甲方解除与伟业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乙方与伟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相关协议完成后,凡涉及供电工程的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审计决算与领取、工程管理、材料设备等方面的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得过问。2、甲方投入到供电工程上的资金按标书中相关项目的定额计算。工程决算完毕后甲方应领取的余款按该定额减去甲方已通过伟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87448元)计算(尚有84400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决算完毕建设单位退回后按实结算)。余款乙方承诺在工程款决算完毕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如供电工程出现亏损状况,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3、工程如遇质量问题,由甲乙双方本着“谁负责施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如遇安全问题以及不可预见的风险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其他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但无论遇到什么问题以及由谁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均承诺不得损害伟业公司的形象和利益,否则伟业公司有权追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扣留相应款项。4、甲方在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后仍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与之有关的相关事务,如工程相关手续对接、竣工资料的完善等。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一日,原告(乙方)和第三人(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共同签订了泗阳县档案局泗阳档案馆供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承包书,并达成如下共识:1、甲、乙双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就该承包书内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不再享有和承担。2、该承包书自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自行废除,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乙方确认已从甲方领取该工程工程款187448元,其他余款由乙方与该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其另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决算,与甲方无关。4、乙方承诺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安全等出现问题,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乙方不得存有异议。
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发包方、甲方)和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泗阳县档案局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承包范围: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泗阳县档案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全部条款。工程名称:泗阳县档案局泗阳档案馆供电工程。开、竣工日期:详见总包合同。承包方式:乙方自负盈亏,自行解决所有的债务,承担承包本工程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硬性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某、包文明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验收,并形成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2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4日。验收意见部分载明:电气工程:档案馆两路10KV供电外线安装及配电房的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安装施工已全部完成,已调试结束,由业主、监理等相关单位组织对电气系统综合验收,电气专业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相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8000元,向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支付3245元市场交易服务费。2012年1月18日,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44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50000元,用于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安装工程。
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就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如下部分内容:2012年1月12日,泗阳县档案局与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844000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于2013年7月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参与的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送审工程造价:1134383.12元。审定工程造价:1071790.69元。审减工程造价:62592.43元。
在诉讼过程中,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员赵某向本院陈述:泗阳县档案馆供电工程是我负责审计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071790.69元。包含12台高低压开关柜,价款合计为358000元。还包含2台户外真空断路器,价款合计为43000元。12台高低压开关柜具体情况为:高压计量柜2台,每台价格22100元。高压进线柜2台,每台22060元。高压出线柜2台,每台31056元。低压开关柜(102)2台,每台27786元。低压开关柜(103)2台,每台32815元。低压开关柜(101)2台,每台43183元。上述价格均是经我们审计后确定的,也是经过承包方和发包方确认,并认可的。上述358000元仅是12台高低压开关柜设备款,不包含规费、税费、工人工资、设计费等费用、也不包含基础槽钢费用和低压成套配电柜增加费用。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高低压开关柜的综合单价和柱上负荷开关综合单价,是投标时的暂估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投入到供电工程上的资金按标书中相关项目的定额计算。工程决算完毕后甲方应领取的余款按该定额减去甲方已通过伟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87448元)计算(尚有84400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决算完毕建设单位退回后按实结算)。余款乙方承诺在工程款决算完毕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根据该约定可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即“甲方投入到供电工程上的资金按标书中相关项目的定额计算”、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相关事项及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员赵某的相关陈述,并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应领取350000元(高低压开关柜)、43000元(户外真空断路器)、8000元(招标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245元市场交易服务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对于10000元投资考察代理费、84400元履约保证金和6000元现金不予主张权利,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应领取的款项合计为404245元。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担心以后在施工、结算方面发生纠纷,才让被告和原告签订本案《协议书》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台户外真空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并退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送货单一份、天驰物流托运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退回的两台户外真空断路器。本院认证意见:送货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托运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所主张的户外真空断路器。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高低压开关柜是扬州鼎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提供了加盖扬州鼎力电气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证明…兹有我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在其承包的“泗阳县档案局10KV供电工程”项目中以扬州鼎力电气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名义投入价值35万元设备,该项目收益所得待工程竣工后由***与具体发包方或其他付款义务人结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涉案高低压开关柜项目进行价款结算。
被告虽辩称,根据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高低压开关柜总价款应为280368.38元,户外真空断路器的价款为22816.28元。上述280368.38元数额还包含基础槽钢费用、规费、税费、工人工资、设计费等费用,同时还包含低压成套配电柜增加费用35100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其支付145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向其支付42448元履约保证金,合计187448元。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述,原告实际缴纳了98000元保证金,在退还保证金时,扣除了50000元借款和5552元税金、管理费,实际支付给原告42448元。对此,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投入的404245元,并未包含844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应为145000元(187448元-42448元)。原告同意从应付款中扣除5400元(失压、断流、短路计时器设备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53845元(404245元-145000元-54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余款乙方承诺在工程款决算完毕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领取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虽然于2014年签订协议,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余款乙方承诺在工程款决算完毕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收到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同时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988元及保全费3620元,合计96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陈林生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