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业恒生活广场20-21楼。
法定代表人:汤希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关兆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破申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以对债务人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鹤台公司)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为由,认为债务人公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况,遂向本院申请对来鹤台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苏10破申12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伟业公司对被申请人来鹤台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60639300元及利息,该债权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申请人的上述债权可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受偿权。申请人自述被申请人有部分工程财产尚未处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了对申请人生效裁判文书的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本案申请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可就被申请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执行程序尚未终止,被申请人的财产未经依法处置即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伟业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伟业公司与来鹤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67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来鹤台公司应于2019年7月3日前支付伟业公司工程款6163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17050.87元;伟业公司在来鹤台公司欠付的61639300元范围内,对金陵玖号院工程项目(扬州732地块)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后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来鹤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23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伟业公司对来鹤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鹤台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受理伟业公司对来鹤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本案中,一审裁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可就被申请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执行程序尚未终止,被申请人的财产未经依法处置即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该认定与前述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相互矛盾,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来鹤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付伟业公司的到期债务,且现有材料显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现伟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来鹤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因来鹤台公司与一审法院已受理的扬州云鹤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案件存在关联,为妥善、便利推进案件审理进程,协调化解矛盾,应由一审法院一并受理。
综上,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破申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刘念昌
审判员 沈佩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屠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