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43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62151H。
法定代表人:汤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敦毅,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1]第679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曜麟、袁智春,被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成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份进入被申请人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的工程,担任电气工职务,入职前几个月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在工地工作时受到工伤事故,在家修养至今;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其用人单位的义务,为原告认定工伤,故原告于2021年5月份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曲江)派出庭申请仲裁,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0日做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虽然中标的是XX项目工程,但是后期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公司,后由该公司转包给了案外人韦某某,案外人韦某某在工人不够的情况下,找人来帮忙。原告并没有跟工程,也没有跟工队。原告并没有发生工伤,原告在2021年4月在项目上意外跌倒,项目上负责人韦某某询问原告,原告告知没事,休息一下就好了,为避免纠纷,项目负责人尽职尽责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检查后并没有异常,时隔一个月以后,原告以工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本人2018年6月1日经肖某某介绍进入被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4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均显示聊天及转账对象为“XX暖通”。原告认可其平时受案外人韦某某管理,由韦某某以微信发放工资。被告陈述其与韦某某并无任何直接关系,韦某某是XX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XX紫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韦某某。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1]第67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和支配,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自认在项目干活期间其由案外人韦某某管理,由韦某某以微信形式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自2018年10月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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