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11774号 原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道业恒生活广场20-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0号1幢54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诉前登记,编立文号为(2023)浙0105民诉前调1215号,于2023年12月5日组织质证。后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556.90元,并以94955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80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朗诗绿色集团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杭政储出[2015]27号地块住宅(设配套公建)用房项目(即朗诗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是杭州市下城区,用地东至胜景路,西至七号路,北至五号路,工程内容是朗诗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热泵机房按图纸施工并优化方案。原告组织班组、专业人员等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合同价暂计2870571.79元,由于工程量增加等,工程结算金额为3825989.9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2876433元,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556.90元,但是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朗优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施工质量及履约问题在交付后发生了多次的阀门更换及维修费用,目前现场仍存在大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阀门。根据被告的相应测算,更换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阀门,共需支付229419.60元,相应款项应从涉案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扣除上述款项外,原告主张的以94955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双方合同第8.1条的第(4)、(5)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结算资料,涉案合同的结算在2021年的7月6日完成。同时,根据合同第12.5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逾期支付时间超过20日后至第21日起,按照到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因此,结算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2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8.1条第(5)款的约定,结算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50%于项目首次精装交付起12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0%与项目首次精装交付起36个月内支付。涉案项目于2021年7月31日完成交付,因此相应的质保金应于2021年8月1日及2023年8月1日才到期。根据前述约定及12.5条的相关条款的约定,相应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8月21日、2023年8月21日才开始计算。 原告伟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朗诗绿色集团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朗诗绿色集团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杭政储出[2015]27号地块住宅(设配套公建)用房项目(即朗诗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方,被告是建设方,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并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 2.《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验收。 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3825989.9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但是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计算金额以及起算日期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还涉及相应的扣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朗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维修整改通知函》3份、《关于杭州***空调系统遗留问题的告知函》1份,证明就原告施工质量及未按期进行维修等问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函。 2.需更换阀门测算表1份,证明经被告统计,现场实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阀门数量及相应价格。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未收到过这些函件,没有原告的签收记录,没有发文单位的**,且函件内容一模一样,其中《关于杭州***空调系统遗留问题的告知函》并非发给原告,发文单位也没有**,函件中的图片也无法体现是熙华府,怀疑可能是摆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鉴于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整理、制作的表格,对阀门的数量以及金额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伟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朗优公司(甲方)签订《朗诗绿色集团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朗诗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热泵机房按图纸施工并优化方案;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在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乙方保证在2019年3月31日前达到竣备验收条件,在2019年6月30日前成保温后续施工,确保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整个工程。并将按合同文件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竣工日期指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代表发出实际竣工证书之日为准;合同金额2870571.79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609610.72元,税额为260961.07元,税率为10%,如遇国家税法规定变更,税率相应变动;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施工达到付款条件,施工过程中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完成产值,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乙方直接支付经审核通过的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0%(施工用水用电及甲方垫付的其他款项同时冲抵工程款),需提供验收合格工程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程完成后,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待付款资料齐备,60日内,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经审核通过的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80%,乙方需提供验收合格工程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工程全部结束,质量验收合格、竣工和计算资料齐备,并经甲方审计确认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施工用水电费、甲方垫付的其它费用、甲方对承包人罚款及承包人违约金同时冲抵工程款)的90%,乙方需提供验收合格工程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结算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50%于项目首次精装交付起十二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0%于项目首次精装交付三十六个月内支付(无息)。质保期:3年,自项目首次精装交付之日起计(约2019年12月31日,以实际时间为准);如乙方工期延误,则甲****支付工程款;为配合本项目总承包单位的总承包管理责任,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得到总承包单位对乙方工期、质量、现场管理的书面确认,甲方在得到总承包单位的确认及其他手续后支付工程款,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否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完全履约的前期下,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逾期支付时间超过20日,从第21日计算,按到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日承担违约金;等等。 该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验收记录:一、自检合格,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 2021年7月6日,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南京朗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就朗诗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一审送审金额为3873513.53元,复审审核金额为3825989.90元,核减金额为47523.63元。”被告朗优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876433元,**949556.9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下:以566957.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以191299.4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以191299.4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朗诗绿色集团杭州熙华府项目地源机房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伟业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咨询确定工程造价为3825989.90元,被告朗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76433元,现质保期已满,原告伟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949556.90元,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优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及履约问题在交付后发生了多次的阀门更换及维修费用,目前现场仍存在大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阀门,要求扣除更换不合格阀门的费用229419.6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朗优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以双方认可为准。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9556.90元; 二、被告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前项工程款949556.9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以566957.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1299.4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1299.4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1元,减半收取计7035.50元,由被告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朗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