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住弋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初中,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审被告: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应支持现金支付的5,000元货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下午半晚时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店里付了5,000元现金,这5,000元法官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购货清单上我也有没有签字的货单,在法庭上不也支持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经营的烟酒店陆续赊购烟酒,每次赊购烟酒后在原告的购物清单上签字,中途陆续支付一些货款。交易期间总货款为121,695元,被告***共支付56,550元,尚欠原告***货款65,145元未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2014年1月26日,***变更为阿木集团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本案的被告阿木集团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关于焦点一:原告***诉称,被告阿木集团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应酬需要到原告处赊购烟酒;被告阿木集团辩称买卖是***的个人行为,与阿木集团无关;被告***承认买卖是个人行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没有出示阿木集团的代理手续,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阿木集团的行为。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请,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阿木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以交易总金额为114,835元,支付61,550元,尚欠53,285元,而非原告所诉交易总金额为121,695元,支付56,550元,尚欠65,145元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漏算“2014年3月15日,两瓶总价值1,760元的五粮液、4条总价值4,000元的和天下香烟、3条总价值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共7,060元”这三笔交易。原告结算单中的这三笔交易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漏算“2012年8月18日,被告现金支付了5,000元”这一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场违约金20,000元,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抗辩,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店面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合法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装修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14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5元,由原告***负担1,628.5元,由被告***负担1,44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18日下午半晚时分到被上诉人店里付了5,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