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1197号
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戴家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9978696N。
法定代表人:戴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99号2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3RC9J。
法定代表人:岳粹矿。
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94030975C。
法定代表人:谭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金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4766642A。
法定代表人:毛均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
负责人郝瑞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0196。
负责人官照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示范园区常韦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QN216F。
法定代表人:岳粹矿。
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电电气公司”)与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则一公司”)、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五六联盟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网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前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申请追加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则一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茹春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湖南五六联盟、杭州百世网络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番禺支公司、马鞍山则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9日上午,原告根据2019年4月1日与江西省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预防性试验和安全工器具周期性试验协议书》约定,安排本公司员工叶文生、朱正林及另外两人叶风、李强前往本省鹰潭市等各地区对江西燃气公司所辖的电力设备设施等场站进行周期预防性试验及安全工器具周期性试验。当日中午12时10分许,茹春锋驾驶所有权登记于被告上海则一公司的沪E×××××号重型牵引车及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湖南五六联盟公司的湘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85KM+769M(南福,鹰潭市贵溪市境内)时,追尾撞上同车道由江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赣J×××××号车被动撞上同车道前方由第三人陈明杰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当场造成原告车上人员三死一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茹春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及乘车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茹春锋系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员工,其驾驶事故车辆系根据公司安排履行工作职务,茹春锋的侵权行为责任应该由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承担。被告湖南五六联盟公司所有的半挂车,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所有的牵引车连接为一个整体运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与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称其将半挂车租赁于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使用,事故发生于租赁期间内,所发生的后果应由使用人和管理人承担。事故车辆沪E×××××号重型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2019年12月30日,原告聘请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及车上物品进行查勘、评估、定损等司法鉴定,2020年3月9日经受托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停放现场进行查勘,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设备领用出入库清单等材料依法评估定损后,鉴定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7993元、车上物品损失为120870.83元,花费鉴定费12000元,代为承担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993元、车上物品损失120870.83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9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29863.83元,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番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五份,证明五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茹春锋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4、茹春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驾驶员茹春锋为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系职务行为。
5、赣J×××××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垫付的施救费、吊车费及停车费9000元。
6、赣J×××××号车辆及车辆物品鉴定费发票一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资鉴字第1211号,证明经原告代理人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及车上物品进行鉴定,该次机动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经济损失分别为87993元、120870.83元,以及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垫付鉴定费12000元。
被告上海则一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1、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不应按照车辆的购买价格赔偿,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若车辆报废不能维修,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后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车辆受损价格的评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合理、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质量对等、事故车辆发生地修复、以普通市场定价等原则。原告单方委托维修,未通知我司参与拆验、修理,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也剥夺了我司参与拆验、鉴定、修理的权限,其鉴定结论无公平公正的基础,依法不予以认可。2、车上物品、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我司和保险公司的答辩一致。3、本案涉案的机动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全部赔偿,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湖南五六联盟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1、涉案车辆湘A×××××为挂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牵引车沪E×××××承担事故责任。2、涉案牵引车沪E×××××号已购买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涉案挂车湘A×××××在事故发生时并非由我司使用控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应由控制人杭州百世网络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计算有误,部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湖南五六联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用车经营性租赁合同,证明其将涉案车辆湘A×××××出租给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车辆一直由杭州百世网络公司占有并使用。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我司已将涉案挂车湘A×××××出租给马鞍山则一公司使用,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应由使用人马鞍山则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租赁期间内,该车也是由马鞍山则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则一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及控制,我司就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用车经营性租赁合同,证明其将涉案车辆湘A×××××出租给被告马鞍山则一公司,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
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1、涉案车辆沪E×××××车仅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8年8月26日0点起至2019年8月28日23:59:59止,我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2、垫付情况:其一,交强险及商业险已预赔高速路损金额8870元(该项费用由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后向我司理赔,2019年7月25日共支付500470元,标的车辆480000+施救费11600+物损8870=500470)。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请法院核实并扣减。其二,目前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赔付730843.5元给保险人上海则一公司,请法院核实并扣减。请法庭注意商业险剩余限额及限额分配。
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路损赔偿确认书及路损赔偿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损失计8870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用完。
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1、沪E×××××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0点至2019年10月17日23:59:59止。2、支付情况。①车损物损部分:我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支付高速路损(三者物损)8870元(该费用由上海则一公司垫付后向我司索赔),标的车损480000+施救费11600元+物损8870=500470元一并支付上海则一公司(详见支付凭证)。另因标的车产生二次拖车费18600元,该笔费用已支付星行商用车(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②人伤部分: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人死亡及受伤,已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9)沪民初11875号、11877、11876、23690,其中11876号案件已经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支付范琴霞、叶彦唐共375000元。请法院注意商业险剩余限额及限额分配。3、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司意见如下:①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财产损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未通知我司到场,其鉴定过程我司无法进行监督,鉴定结论我司不予认可。另原告并未提供购买车上物品的发票予以佐证,仅提供“出入库清单”,其三性我司不予认可;②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施救费金额过高,该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远,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停车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车辆的妥善保管,是法定保管义务,期间产生的停车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另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③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鉴定结论不合理,不予认可。3、我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预付支付回单5张,证明其以预先支付了18600元、500470元及375000元。
被告马鞍山则一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1、涉案挂车由我司租赁,交由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我司不是事故挂车的使用主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牵引车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责任应由牵引车承担赔偿责任,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鞍山则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湖南五六联盟公司、杭州百世网络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番禺支公司、马鞍山则一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12时10分,茹春锋驾驶沪E×××××/湘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85KM+769M(南福,鹰潭市贵溪市境内)处时,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江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导致赣J×××××号车撞上同车道前方由陈明杰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随后沪E×××××/湘A×××××号车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及浙A×××××号车发生挂撞,造成一起赣J×××××号车驾驶人江风、乘车人叶文生、朱正林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强受伤,沪E×××××/湘A×××××号车驾驶车茹春锋受伤、三车及赣J×××××号车货物及高速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茹春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死者、伤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停车费3000元、吊车费420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2020年3月9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7993元(赣J×××××号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即事故发生前一天),其车上货物损失现场盘点到的设备损失金额为86304.41元,由于盘点困难无法盘点到的设备损失金额为34566.42元,花去鉴定费1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茹春锋驾驶的主车沪E×××××号车的所有权人是上海则一公司、湘A×××××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湖南五六联盟公司。湖南五六联盟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与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商用车经营性租赁合同》,其将湘A×××××号车出租给了杭州百世网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19年3月27日,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又与被告马鞍山则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用车经营性租赁合同》,其将湘A×××××号车出租给了马鞍山则一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事故车辆沪E×××××号重型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已就公路损失在其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完毕。
再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赣J×××××号车有三人当场死亡及一人受伤,死者家属及伤者均起诉至上海市青谱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2019)沪0118民初11876号、11877号民事判决,沪E×××××号车的交强险12万元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已分配完毕,并认定茹春锋系被告上海则一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鞍山则一公司将其租赁的事故车辆湘A×××××号车无偿借给被告上海则一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茹春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茹春锋系为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上海则一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因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将2000元、150万元用完,故二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湘A×××××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湖南五六联盟公司,但事故发生时其将该挂车出租给被告杭州百世网络公司,之后杭州百世网络公司又将该挂车出租给了被告马鞍山则一公司,马鞍山则一公司又将该车交给了上海则一公司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湖南五六联盟公司、杭州百世网络公司、马鞍山则一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损失87993元及现场盘点到的设备损失86304.41元,予以认可。由于盘点困难无法盘点到的设备损失,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设备领用出入库清单,因无法确认出入库清单的真实性,故对无法盘点到的设备损失34566.42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鉴定意见书为87993元;2、货物损失费,根据评估鉴定意见书为86304.41元;3、停车费、吊车费及施救费,停车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吊车费及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凭发票为6000元;4、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为12000元,以上合计192297.41元。因事故车辆的保险已用完,故本案应由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92297.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297.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账户内(户名: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安源支行,账号:15×××35);
二、驳回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为2374元,由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8元,由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田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