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02民初2359号
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戴家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997869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852516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原告工程款2,825,975.95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134,184.97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960,160.92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程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将上栗烟花鞭炮会展中心配变电工程委托给原告安装施工,并对其施工的电气设备进行试验、调试及入网送电(详见工程委托协议书);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用祥景明珠七套样板房抵偿工程款(详见补充协议)。2014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及余款给付的形式与给付时间(详见2014年8月29日补充协议)。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结算,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将相关房产交付原告,也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是以房产冲抵,同时只有500,000元是付现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500,000元,以及商品房订购协议都已与原告办好,被告已履行协议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提供的工程委托协议书、2013年12月25日补充协议书(原件),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栗烟花鞭炮会展中心配变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以祥景明珠七套样板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补充协议(原件),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除已预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外,另将上栗花炮世贸中心(****)六套毛坯房抵付工程款。
4、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原件),证明2016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3,325,975.95元。
5、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原件),证明因被告未将相关房产交付给原告,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5,975.95元。
6、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原件),证明被告逾期不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共计289天按年利率6%计算)。
7、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定购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以房抵债的合同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6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用来抵债的房子已被法院冻结,而且只是一个意向协议,并没有真正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未实际履行,但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栗烟花爆竹会展中心配变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栗县上栗镇;甲方将会展中心配电工程委托给乙方安装施工并对其施工的电气设备进行试验、调试及入网送电;本工程总造价为叁佰伍拾伍万捌仟捌佰零捌元整,现经双方协商调整为叁佰肆拾万元整(凭发票结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按图纸及预算书内容,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方式;付款方式:甲方将祥景明珠715#、806#、807#、808#、809#、810#,柒套样板房抵付乙方的工程款,总面积:592.68平方,优惠后合价3081936元,家俱优惠后价317755.2元,优惠打折后总价3399691.20元,多退少补。乙方材料及工人进场两天安装后,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当地的供电部门后,甲方全部办好以上房号的交房手续给乙方。相关的手续费用乙方承担;乙方因在质量,工期等方面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损失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8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上栗花炮世贸中心(****)配电工程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因付款方式有所调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1、甲方预付伍拾万元给乙方,余款乙方同意用房子冲抵,甲方将上栗花炮世贸中心(****)房号B501、B502、B503、B504、B505、B506陆套毛坯办公楼抵付乙方的工程款,总计面积约907.18平方米,(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原单价3960元/平方,总价叁佰伍拾玖万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整,优惠结算价叁佰肆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五天之内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当地的供电部门后,甲方办好以上房号的交房手续给乙方,相关的交房费由乙方承担,现金支付。”之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定购被告物业****(上栗花炮世贸中心)B5层01-06号房,建筑面积907.18㎡,定购单价3960元/㎡,定购总房款3592433元,95折优惠,总价再减1011元整(3411800.)(上栗项目配电工程款置换)。2016年10月2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3325975.95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发对账函给被告,告知被告,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825975.95元。被告在该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确认:“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止,暂未开具正式发票给我公司。所有工程款置换房产的相关金额都未在此对账函金额核算核减。”同时在该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后,因被告未将相关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且相关房产被有关法院查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应当按照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以折抵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现用以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法院查封,且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合同条款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2597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延迟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25975.95元给原告江西安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并赔偿原告以282597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30,481元,由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志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颜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