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02民初1851号
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96984083L。
法定代表人:方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县人,住江苏省**县,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新天国际商业2号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40917D。
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诉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26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以22634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造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关系,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6345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扣款说明等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2日,被告安信公司因承建江西自立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6月13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363.5立方米,货款合计为526345元。每次交易时双方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混泥土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均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收货方量及混凝土价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4年4月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5年2月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共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6345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以“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自立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扣款说明》,载明“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345.00元,特此说明此款项贰拾贰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整(小写¥226345元整)在工程款内扣除”,同时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扣款说明》页面中注明“2015年2月份所写的欠条作废(***向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欠条),以此扣款说(明)为准,特此申明”。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协助扣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公司因承建江西自立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工程,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与原告昊鼎公司发生多笔商品砼买卖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商品混泥土,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商品砼的具体方量及价款,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相应混凝土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26345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6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银发(2003)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最后交易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263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2634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计2347.5元,由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