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与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23号
原告:三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和平路南。
法定代表人:牛文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冰,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新天国际商业2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黎小英,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与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上货款、补方运费、泵送费、超时费共计25915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五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商砼的供应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高阳山温泉谷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先后共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6440.03立方,价值金额为3026580.55元,同期补方运费669.6元,超时费用2150元,泵送费62117.85元,以上共计30915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前分6次付款共计500000元,现仍欠2591518元未支付。2020年8月12日,被告方代表吕小春与原告就货款的支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2020年10月31日前先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欠款2091518元,被告将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届时不能付款,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吕小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吕小春是以个人名义承包高阳山温泉谷劳务分包工程,且已领取全部工程款,我公司没有任何收益;吕小春使用我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为了开票方便,但我公司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且未授权吕小春与原告对账、核算价款,吕小春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原告所称的混凝土数量远远超过了高阳山温泉谷同样建筑的使用量,存在原告与吕小春串通将其他工程的混凝土虚报为高阳山温泉谷的数量,从而恶意让我公司替吕小春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述吕小春系我公司代表不属实,本案应追加吕小春为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划分责任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吕小春以被告安信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混凝土。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江泰公司按照约定为高阳山温泉谷的水池建设施工提供1865.42立方米混凝土,合计总价款803925.31元,吕小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503925.31元没有支付。
2019年3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江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安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在陕州区高阳山的工程名称为“河南三门峡高阳山温泉谷”的施工地点供应混凝土,结构层数或施工部位为20栋4层框架结构,预计供应数量2.5万立方,结算时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混凝土强度等级C15的单价为445元/立方米,C20的单价为455元/立方米,C25的单价为465元/立方米,C30的单价为475元/立方米,C35的单价为490元/立方米,C40的单价为505元/立方米,C45的单价为525元/立方米,C50的单价为545元/立方米,该价格为含税(票)普通混凝土价格;早强、防冻剂每立方米10元;抗渗剂P6每立方米10元,P8每立方米15元,膨胀剂每立方米15元,细石混凝土同标号每立方米增加10元,润管砂浆每立方米为随车砼标号价格,专用M10以下标号砂浆同C30砼价,早强剂、防冻剂、抗渗剂、膨胀剂、细石、砂浆六项费用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内,若在工程中需要使用,发生时按实际发生数量、单价由甲方另行支付费用给乙方;汽车泵费每立方米25元(每次泵送低于80立方米,按80立方米结算),该费用不含税,由甲方按发生数量、单价另行支付费用给乙方;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31日,具体供应浇筑时间,每次甲方至少提前12小时书面通知乙方;货款结算为每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收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货款结算,对账表、结算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作为付款凭证;货款支付期限为以单栋楼为结算标准,每栋楼主体封顶付总用量混凝土货款的60%,主体验收后10日内付剩余混凝土货款的40%(即付清单栋楼混凝土货款),其他楼号按照以上付款节点期限执行;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把货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支付现金,只能在乙方财务出具收据后甲方付款,特殊情况下经乙方确认后,先收款且3日内补给甲方票据,甲方用3个月以上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甲方承担同期贴现率;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按应收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停混凝土的供应。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或者停工超60天而不能启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合同解除后,甲方在没有付清货款之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他混凝土供应商不得供货到本合同所指工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因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或供货之日(以先发生的时间为准)起生效。……吕小春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甲方名称处加盖安信公司公章,江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泰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向被告安信公司施工地点高阳山温泉谷供应混凝土,供应混凝土主要用于211号、215号、218号、221号、222号、223号、225号、231号、232号、233号、235号、236号、237号楼楼层、观景平台等施工建设,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4574.61立方米。被告支付了200000元。
上述两项工程结束后,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吕小春对货款等费用进行结算,《三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向高阳山温泉谷累计供应混凝土6440.03立方米,金额为3026580.6元,泵送费62117.85元,补方669.6元,超时费用2150元,共计30915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欠款为2591518元。吕小春在对账单上补充书写:“累计欠款贰佰伍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整欠款人:吕小春。”当日,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合同需方)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小春)乙方(原合同供方)三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关于高阳山温泉谷项目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单价、泵费已经确认无误,付款次数的金额与剩余欠款数额也已确认。在原合同基础之上,现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现在欠乙方混凝土剩余货款2591518元,大写:贰佰伍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捌元。2、甲方承诺分二次付款,(1)2020年10月31日前先支付50万元。(2)剩余欠款2091518元,甲方将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2091518元,每次付款到账,乙方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届时不能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3、本协议之前,甲方未按原合同履行,将承担不能付款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吕小春以安信公司代表签字,没有加盖安信公司印章,原告江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原、被告间关于混凝土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由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高阳山温泉谷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2020年8月1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证明,吕小春经手欠原告货款2591518元未付,其中503925.31元系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吕小春于2018年以安信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的欠付货款。该503925.31元货款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即被告委托吕小春之前,吕小春虽以安信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混凝土,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混凝土的高阳山水池工程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欠付的503925.31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503925.31元,剩余货款2087592.69元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且原告是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供混凝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吕小春无权代表安信公司与原告对账、核算价款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吕小春作为被告安信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账、结算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签订后,吕小春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对账、结算,对被告安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吕小春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货款的行为,对安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混凝土的供应货款等费用应由被告安信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按应收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相关规定,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吕小春对供应混凝土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原告5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并约定届时不能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方代理人吕小春于结算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延迟支付500000元的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剩余未支付1587592.69元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供应货款等费用共计2087592.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7592.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2元,减半收取13766元,原告三门峡市江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