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3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新天国际商业2号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40917D。
法定代表人:黎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玉、晏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瑜,男,1962年7月23日,汉族。
被告:陈永如,男,1960年2月4日,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反诉原告)、黄建瑜、陈永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生,被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玉、晏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被告黄建瑜,被告陈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经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4949.12)。事实与理由:被告安信公司承建了江西瑞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将厂房围墙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对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及价格作了约定。2019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及发包方的要求施工结束,共计工程款42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及现金支付了30万元,至今还欠1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承包,三被告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应由其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及辩称,一、案涉工程确由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合伙承包施工;其愿意承担应付的款项,但付款的前提是要与实际情况相符;二、原告主张12万元明显违背事实,也违背双方的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实体围墙和镂空围墙总计款项为301760元;三、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万元;四、原告的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在镂空围墙处设置升缩缝,导致围墙出现开裂、下沉、倾斜和部分倒塌的问题;实体墙也没有按约定建设施工并拒绝返工,故这部分款项应当扣除;因发包方明确提出了该问题,最终如何扣减,其保留相应的权利;五、请求减价支付原告4万元。
被告黄建瑜、陈永如辩称,对于合伙事务中的具体施工情况、付款情况其均不知情,安信公司实际付原告多少款项、还剩多少未付、因质量问题扣了多少款项其不知情,安信公司应提交付款给原告的具体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安信公司承建江西瑞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遂川县)的厂房建设。2018年9月26日,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从被告安兴公司处承包该厂房工程建设,其中约定被告***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一切工作。2019年3月30日,被告陈永如经手以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川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涉案工程厂区实体围墙约500米,单价为460元/m,围墙按甲方图纸施工(不包括税收);镂空围墙约500米,单价为280元/m(不包括铁艺栏杆),围墙按甲方图纸施工(不包括税收);超出图纸范围以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乙方所完成工程的80%,工程竣工后,以甲方和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围墙总价的95%,余下的5%工程款,待工程期满一年后付清;围墙开挖后应用挖机打实其基础底层土方,确保围墙不会下沉,并在每28米围墙范围内设伸缩缝一条;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陈永如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川项目部的公章。2019年11月,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原告陈述其系按被告要求每隔35米做了一条伸缩缝。被告方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材料抵扣款等形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双方申请了司法鉴定。2021年8月26日,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1]价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实体围墙、镂空围墙及超出图纸范围的工程总造价为425762.94元(396691.99元+29070.95元);对于被告申请的对围墙的减价成本和损失,因无相关资料,无法发表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并因鉴定所需雇请挖机作业支付了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2021年4月13日,江西瑞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墙倒塌9米共扣除重建围墙费用伍仟元整,围墙没有任何增加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围墙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施工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时挖机作业照片、江西瑞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合伙承包的涉案厂房建设工程的墙体工程施工,被告***、黄建瑜、陈永如是该工程的直接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承揽业务施工结束后,被告***、黄建瑜、陈永如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25762.94元,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系个人施工行为,不存在企业管理费;合同中约定了不包括税收,原告也没有开具税票,不存在收取税金;临时设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临时设施费不应收取;原告没有安排文明施工措施,也没有投入此项费用,不应收取。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并从总造价425762.94元中相应扣减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777.13元,品对被告***等人已支付的31万元,剩余92985.81元未支付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及挖机作业费1000元损失,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称工厂进门左手边围墙基础工程款29070.95元已包括在总工程量之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鉴定意见有失公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请求减价支付4万元,但被告仅提供江西瑞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5000元围墙重建费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可减价支付原告5000元,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围墙的减价成本和损失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鉴定,导致无法发表鉴定意见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其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安信公司已将相应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三人,其与原告之间未直接产生承揽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承揽作业报酬92985.81元、鉴定费5000元、挖机作业费1000元,共计98985.81元;
二、被告***、黄建瑜、陈永如可减价支付原告***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黄建瑜、陈永如共同负担11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建瑜、陈永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1114元?反诉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被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丹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树英